公司被吊銷執照近十年,股東一直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債權人能否據此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直接承擔連帶責任?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決駁回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2010年9月26日,季某和鄭某共同設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季某,鄭某擔任監事。2012年12月,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債務糾紛經法院審理,判決甲公司向乙公司返還60萬元。判決生效后,因甲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乙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經查詢,甲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線索,法院作出執行案件備案登記通知書,要求乙公司在發現明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財產證據或財產線索后再申請執行。

2013年10月15日,甲公司因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年度企業年檢,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以前補辦年檢手續,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此后至今,甲公司的兩名股東未自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021年3月,乙公司將季某、鄭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對甲公司應付乙公司的債務60980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過程中,季某、鄭某提交了甲公司2011-2012年期間與合作方簽訂的合作協議、2010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22本2011年度的會計憑證等,證明甲公司具備清算的基礎,并未因季某、鄭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造成公司財務賬冊的遺失。乙公司則認為,甲公司的兩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近十年內未進行清算,有違誠信,且未提交會計法要求公司保有的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銀行流水、明細賬等經營期間的關鍵性財務清算證據,財務資料嚴重缺失,說明甲公司不存在清算的基礎,應當認定公司主要財產賬冊已經滅失,損害結果已經發生。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只有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消極不作為,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股東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甲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季某、鄭某作為公司股東至今未履行清算義務,確屬不當。訴訟中,季某、鄭某提供了甲公司部分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及合作協議,并表示待整理后便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清算。雖然二人提交的財務資料存在缺失,但其表示仍在整理中,有些未提交的如銀行明細等也可在清算過程中進行補強,本案中亦無法對兩名股東提交的財務資料進行實質性分析認定,現有證據難以得出甲公司存在財務賬冊等滅失而無法清算的結論。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說,必須怠于清算和無法清算同時具備,股東對公司的對外債務直接承擔連帶責任。否則,應當清算先行。因為從法理上而言,股東原則上只對投入的資本承擔有限責任,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才負連帶責任。本案中,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屬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季某和鄭某作為公司股東未在該事由出現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明顯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然,結合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且無法認定甲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因此,兩名股東無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乙公司作為債權人,倘若認為季某、鄭某不會主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有權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