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從2000年7月開始,周某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從事人壽保險代理業務。2001年3月5日,周某為自己辦理了長壽養老保險A款保險1份,保險費為12589元,繳費方式為躉繳。同日,周某為其子周某某辦理了長健醫療(B)保險10份,合計保險費為4830元,繳費方式為躉繳。周某以太保公司業務員的身份開具了兩份保費暫收據,其中長壽養老保險A款保險保費暫收據上留有周某的手機號碼。同年3月8日,周某又為其子周某某辦理了4份長泰安康(B)保險及10份長健醫療(B)保險,每份保險保費分別為223元和36元,繳費方式均為年繳,太保公司出具了兩份保險單正本。其中長泰安康(B)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長健醫療(B)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均規定“投保人于簽收保險單后10日內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險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請書之時起,本合同終止。保險人于收齊所需資料后30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但未繳足2年保險費的,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周某所購買的長泰安康(B)保險單及年繳的長健醫療(B)保險單均已繳費兩期,每份保單的現金價值分別為139元和23元。2003年2月,太保公司與周某辦理了解聘手續。其后,周某以太保公司拒收其子年繳保費、未開具躉繳保費的保險單正本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太保公司全額退還兩份保險單正本和兩份保費暫收據中所載的款項及其利息。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購買太保公司長泰安康(B)保險和年繳的長健醫療(B)保險,太保公司已開具保險單正本,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周某要求解除該兩份合同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由于周某未能證明太保公司拒收其子年繳保費,所以太保公司僅需按現金價值退還相應的保費。即4份長泰安康(B)保險和10份年繳的長健醫療(B)保險分別應退還的保費為556元(按每份保單現金價值139元×4計算)和 230元(按每份保單現金價值23元×10計算)。對于10份躉繳的長健醫療(B)保險,太保公司雖開具了保費暫收據,但未能出具保險單正本,故太保公司應退還周某保費4830元及其利息。對于1份躉繳的長壽養老保險A款保險的保費,開具保費暫收據的日期為2001年3月5日。經查,該保費暫收據上周某所留手機號碼的開通日期為2002年1月14日。周某在庭審中自認,該保費暫收據上的內容是由其一次性書寫完成。故該保費暫收據的真實性難以認定,駁回周某要求退還長壽養老保險A款保險保費12589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雙方針對保費暫收據的認定均提起上訴。太保公司認為,僅憑周某自己開具的保費暫收據,不足以認定太保公司已收到該保險費。周某認為,其在太保公司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時,領取保費暫收據有嚴格的領銷手續。一審判決對同日出具的兩份保費暫收據,作出截然不同的認定,明顯自相矛盾。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未能證明在解聘時,曾就保費暫收據與太保公司辦理過交接手續,且其中一份保費暫收據的日期與所載手機號碼開通的日期不一致,難以認定暫收據內容的真實性。周某曾從事過保險代理業務,有條件取得保費暫收據,僅以周某自己填寫的保費暫收據不能證明相應的保險費已上繳給太保公司。因此,周某依據兩份暫收據要求退款的訴訟請求均予以駁回。                     
  [評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不能簡單地僅依據保費暫收據作出認定,而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及法律原理作出綜合認定。
  首先,應從保費暫收據的性質入手。保費暫收據是保險代理人在從事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代表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臨時性收費憑證。待保險代理人將保費上繳給保險公司后,換取正式的保險單正本給投保人。周某作為太保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在為自己和其子投保時,根本沒有必要開具保費暫收據,只需直接將保費交給太保公司,由太保公司開具保險單正本即可。如果周某要依據保費暫收據主張退還保費,就必須證明到保費已上繳給太保公司,而周某在本案中未能相應舉證。
  其次,要緊扣有關代理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原理來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行為。為了確保實現代理的宗旨和目的,我國民事立法對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提出了相應的法律規則。具體表現在:一、代理人應當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行使代理權,不得進行無權代理;二、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應當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三、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應當符合代理人的職責要求;四、代理人原則上應當親自完成代理事務,不得擅自轉委托。本案中,周某僅憑自己開具的保費暫收據向太保公司主張退還保險費,是周某利用代理人的合法身份之便從事有損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本違背了代理適用的宗旨和目的,是濫用代理權的行為。構成濫用代理權的行為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代理人擁有代理權;代理人在違反法律有關代理權行使的規則、要求的情況下行使代理權;已經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對照本案中的周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同時,濫用代理權的行為具體包括三種類型,即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和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而為的代理行為。本案中,周某為自己開具保費暫收據就屬于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而周某為其子周某某開具保費暫收據屬于雙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為同一項法律行為。這兩種濫用代理權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禁止的。因此,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