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在審理一起經濟糾紛案件中,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凍結了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凍結期限屆滿時,法院辦理了續凍手續,凍結期限仍為六個月。期間,銀行提出質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下稱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續行凍結期限應為三個月,而執行法院續行凍結六個月是錯誤的,要求更改續凍期限為三個月。

對此,法院內部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查封規定第三十二條“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在訴訟前、訴訟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應適用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續行凍結期限應為三個月,故同意銀行的意見。但在凍結期限屆滿后,可重新辦理凍結六個月的手續。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查封規定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明確規定了民事案件在訴訟前、訴訟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只有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并在案件進入強制執行以后,其效力才能及于執行程序,并適用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也就是說只有在強制執行案件中,才能適用續行查封期限為前次查封期限二分之一的規定,而民商事案件在未審結前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則不應適用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即查封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期限仍應為前次查封的期限。因為有些民商事案件比較疑難復雜,加之審理程序冗長(如申請司法鑒定、提起上訴等),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審結,如果在案件審理期間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適用第二十九的規定,則續凍期限為三個月,續封凍產期限為六個月,續封不凍產期限為一年,依次下推,則很快保全措施用盡,失去了防止當事人轉移財產的目的,將會造成案件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因為當事人轉移財產而執行不能,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而在執行程序中,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期限作出限制,是為了防止執行措施期限過長,發生久拖不執的現象。那種認為根據查封規定第三十二條,財產保全裁定執行全面適用查封規定,進而認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也應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認識是不正確的,因為第三十二條并不是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期限如何適用的規定,而是對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中,應當如何適用民事執行中關于執行的原則、執行對象、執行范圍以及應當注意的其他問題作出的規定。關于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已在查封規定第四條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