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應否對原告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張文 蘇永山 發布時間:2008-08-05 瀏覽次數:2482
[案情]
泗洪縣某汽車修理廠因擴建需拆除院內臨時搭建的三間簡易廠房,便于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及顧某某、周某某三人與被告汽車修理廠之間系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被告汽車修理廠應否對原告張某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關鍵看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與汽車修理廠之間是雇傭勞務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雇傭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傭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要正確區分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從主體角度看,雇傭關系為一般民事關系,其主體沒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須親自完成雇傭勞動,不能再雇傭他人。而承攬關系為商事關系,其主體一般為商事主體,尤其是承攬人一般要求其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必要時承攬人可以雇傭工作人員。
第二,從工作性質看,雇傭關系中所從事的工作是勞務,至于該勞務是否達到雇傭人預期之結果,并非所問,即雇傭關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雇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而承攬關系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成果,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
第三,從獲取的報酬上看,承攬人承擔的風險較高,所以所獲取的報酬一般也比雇工的高。在當事人對報酬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通常應為工作成果交付當時當地同種類工作成果一般價值,而非以同類勞務的報酬為標準。
第四,從對工作成果的權利與責任看。首先,承攬人對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而雇工對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項權利。其次,承攬人須對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雇工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勞務,對工作成果不承擔上述責任。
綜觀本案,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與汽車修理廠雙方的口頭約定雖沒有表明相互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但從合同主體的角度看,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長期一直專門從事拆房工作,并以此為業,具備完成承攬拆房工作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加之,目前國家對拆除簡易廠房拆房人的選任,尚無對資質要求的相關禁止性規定,故其完全符合承攬關系所要求的主體要件。其次,從合同的工作性質看,雙方約定工期為7天,而單純提供勞務一般來說雇工僅按雇主指示工作,不對工程進度負責,所以也不存在約定工期問題;另外,兩者約定支付報酬的條件為工程經驗收合格,根據該約定,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須對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質量承擔保證責任,這從一個側面也顯示出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擔負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第三,從獲取的報酬上看,雙方約定7天的付酬為3000元,即每人每天140余元,這遠遠超過了當地勞務報酬的平均水準。顯然,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獲取的報酬并非僅為提供勞務的對價,其中還包含其提供的設備、技能、承擔的風險等一系列要素所體現出來的價值,即該報酬實際上為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對價。因此,張某、顧某某、周某某三人與汽車修理廠之間應為承攬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張某受傷系其本人操作不慎所致,汽車修理廠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上的過失,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在拆房中受到損害應由其自行擔責。因此,法院應依法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