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居民陳亮、陸明等人合伙聯辦私立學校,本指望教書育人,創出一番事業天地,結果卻因合伙人之間違約發生了矛盾,并打起了官司,不僅影響事業發展,而且給學生帶來不好印象。尤其是合伙中發生的一些問題和教訓很值得其他一些合伙企業借鑒。

合伙辦學

2006422,沭陽縣居民陳亮作為甲方,與同縣居民(乙方)陸明、劉鵬、李清簽訂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1、甲方以固定資產投入,乙方以知識產權投入,雙方共謀發展,共創沭陽縣英才學校美好未來。2、乙方陸明擔任英才學校董事長、校長,全權負責學校的日常工作和發展,甲方陳亮任沭陽縣英才學校監事長,法定代表人。3、乙方需在每年710日左右結算學校本學年純收入……年純收入由甲、乙雙方各半分成……4、甲、乙雙方自簽字之日起,乙方陸明于06年高考結束后進駐學校正常工作,劉鵬可隨時進駐學校工作,進駐后則取代該學校董事長職務……5、學校存續期間,甲、乙雙方工資標準如下:陸明年工資總額捌萬元;陳亮年工資總額貳萬肆千元;劉鵬進住學校前年工資總額壹萬陸千元,進駐學校后年工資總額捌萬元。協議簽訂后,陸明參加英才學校事務管理和策劃、組織招生、家長會、學術交流等活動,至2006623,陳亮(英才學校)為甲方與乙方陸明、劉鵬、李清簽訂合作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約定:一、雙方065月份以前所簽訂協約暫不履行;二、甲方聘請陸明擔任英才學校校長,全權履行校長職責,聘期為三年(066-096月),甲方負責于06630到教育局完成備案手續;三、甲方同意陸明在英才工作期間可以到其他單位兼職,但要保證為本校工作每星期不少于三天(星期日為休息日),并兼任初中一個班英語課(因生病等除外);四、陸明受聘期間,乙方付給陸明報酬每年壹拾萬元,并按月足額發放;五、甲方保證校內員工每月工資于次月十五日前足額發放,若因資金確有困難,最遲不得推遲到下月十五日;六、陸明受聘期滿前一個月,乙方派員參與結算第三年純收入(純收入按065月以前雙方簽定的協議中定義解釋),若純收入達九十萬元以上,甲乙雙方繼續履行065月份前所簽協約。該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若有一方違約,則承擔違約金叁萬元。該補充協議簽訂后,陸明按約履行了義務,學校發展態勢良好。

違約生隙

2006820,陳亮未與陸明協商,在全校員工會議上宣布陸明為名譽校長,為此雙方發生矛盾。另外陳亮一直未發給陸明工資,也未為陸明辦理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為此陸明于2006912以電報通知陳亮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協議。之后陸明向沭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陳亮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違約金、養老、醫療、失業保險金等共計129042元,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沭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年1128作出裁決:確認申請人陸明與被申請人陳亮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解除時間為2006913;陳亮支付申請人陸明2006422622工資13333元(按年薪80000元標準計發兩個月),623912工資21644元,(按年薪100000元標準計發兩個月零十九天),經濟補償金8744元(按欠發工資額的25%計發),違約金1000元,共計44721元。裁決后陳亮不服,起訴要求對陸明的請求不予支持。

對簿公堂

沭陽法院受理此案一審后認為,陳亮作為甲方與乙方陸明等三人簽訂的合作協議與合作補充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自覺履行,該合作協議簽訂的前提條件、內容與履行情況反映出簽訂協議時陳亮為沭陽縣英才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用于履行協議的資產是原告學校的全部財產,加之在補充協議中甲方注明為陳亮,雙方約定以前所簽協約(含合作協議)暫不履行。由此可以確定陳亮簽協議是其代表學校的職務行為。在合作協議中除約定年純收入由甲、乙雙方各半分成外,還約定被告陸明工資標準,在合作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甲方聘請陸明為校長,由此可見原告是聘用人,被告為受聘人,受聘人在聘用工作期間的報酬依法應由聘用人發給,故原告應依約定的工資標準發給被告工作期間的工資。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有權解除協議,被告電報通知原告解除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的協議在通知到達之日即2006913即解除協議,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被告陸明要求原告為其向勞動行政部門交納養老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今年2月,沭陽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按年薪80000元標準支付給被告自2006422至同年622工資13333元,按年薪100000元標準支付給被告自2006623至同年912工資21644元,合計34977元;原告付給被告經濟補償款8949.69元;原告付給被告違約金1000元;駁回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陳亮不服,上訴到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稱,陳亮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屬于自然人之間的協議,英才學校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且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上訴人不應當支付被上訴人工資;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是錯誤的。 

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于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二審中被上訴人陸明只主張8700元,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未超出上訴人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予以照準。關于違約金的數額,一審確定為1000元,并無不當。今年7月上旬,宿遷中院終審判決,除變更上訴人支付陸明經濟補償金為8700元外,其余維持一審法院判決。(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法官點評:在審判實踐中,合伙發生糾紛占合伙企業相當大的比率,包括一些家族成員之間合伙,多不能做到合心,以發生糾紛散伙收場。從司法角度分析,主要原因有四點:一是合伙協議簽訂的不規范不具體,有的甚至是口頭約定,可操作性、預見性差,履行起來難度大;二是缺乏誠信。合伙者一方隨意變動協議內容,或根本不按協議內容履行。始本案原告如果不單方變更被告職務,并按約發放工資,就不會發生糾紛;三是見利忘義。合伙無論是贏利還是虧本,有些合伙人就會忘記當初約定和之間情誼,盡力多為自己撈好處,把吃虧留給對方;四是自我化解糾紛能力差。合伙中說不發生一點矛盾糾紛是不現實的,問題是一旦發生糾紛后,有些合伙者,明知自己不對,也不認錯,更不讓步;有些合伙者,得理不讓人,非弄出個是非輸贏不可,最后只能損人害己,撕破臉皮,走上打官司這條路。如果發生矛盾糾紛后,雙方都能有誠意,都能有退一步肚量,就能及時予以化解。但愿此案能給眾多合伙者一個啟示,只有和氣才能生財,合伙不能合心,最終必是散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