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搶回所輸賭資的行為該定何罪?
作者:羅真 發布時間:2009-02-03 瀏覽次數:3228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春節期間,同趙某賭博并輸掉近3萬元。事后,王某懷疑趙某是串通其他參賭人員作弊才贏的錢,便伺機報復。
[審理]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于王李二人的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王李二人雖然搶走了趙某6000元,但并沒有超出王某所輸賭資的范圍,不構成搶劫罪。王李二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并造成他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意見》第七條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應當僅限于在賭博活動現場實施,行為人事后實施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仍然應當構成搶劫罪。
合議庭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評析]
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除侵犯他人財產外,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意見》第七條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筆者認為,依據《意見》第七條之規定而阻卻成立搶劫罪,除了要求行為人搶取財物不能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范圍外,還要求行為人搶回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必須發生在賭博活動當場。如果行為人事后實施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無論是否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范圍,均應當成立搶劫罪。
首先,從立法本意來看,賭博活動是一種違法活動,賭博參與者的賭資依法應予沒收,在法律意義上屬于國家所有,搶回自己所輸賭資仍然可能構成搶劫罪。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阻卻構成搶劫罪的規定,是基于在賭博活動的現場,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性質畢竟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得清晰和明確,其主觀故意的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有所不同,綜合考慮其主觀故意和客觀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次,從構成要件來看,事后實施搶回所輸賭資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行為人在事后搶回所輸賭資的行為,其主觀故意的內容已與普通的搶劫行為并無二致,客觀危害性也較在賭博現場實施搶回所輸賭資行為更大。第三,從法律效果來看,如果機械地理解《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認為只要行為人搶取財物未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范圍,均可阻卻成立搶劫罪,必然會造成社會混亂。試想,只要行為人曾經輸過錢,就可以對參與賭博的人實施搶劫,只要未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范圍,就不構成犯罪(因為這種情形下,如果不能成立搶劫罪,也難以成立其他犯罪),這種情形令人無法想像。最后,從證據法角度來看,行為人一旦離開賭博活動現場,就無法證明哪些是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因為貨幣是種類物,一旦進入流通環節,就無法分辨,行為人在事后實際上已不可能“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
因此,筆者認為,《意見》第七條關于“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規定,應當僅限于行為人在賭博活動現場,實施搶回未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行為人事后實施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無論是否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范圍,均應當成立搶劫罪。
結合本案來看,王李二人以暴力方式強行劫取趙某6000元,雖然并未超出王某所輸賭資的范圍,但王李二人系事后實施搶回所輸賭資的行為,因此,不能適用《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而阻卻構成搶劫罪。至于王李二人將趙某打成輕傷的行為,則可以在搶劫罪中予以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