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甲建筑公司在某地承建一住宅樓,因建筑需要,向乙單位租用鋼模,雙方約定:租期至工程驗收結束,租賃費為30000元,工程驗收結束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2004年5月,甲公司所建工程竣工驗收結束,甲公司付給乙單位15000元,尚欠15000元。經雙方協商,甲公司向乙方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我公司所欠鋼模租賃費15000元,于2004年12月底前歸還。逾期后,乙方多次追要未果,即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甲公司給付所欠租賃費1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歧]

對此案如何處理,討論中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涉及的是拒付租金的問題,應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因原告訴訟已超過時效,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系欠款糾紛,有關訴訟時效的問題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甲、乙雙方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是租賃,但甲公司向乙方出具欠條的行為,改變了雙方原先的租賃關系,由租賃關系轉變為在雙方之間產生了另外一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欠款法律關系。結合本案,甲公司承諾所欠租賃費15000元,于2004年12月底前歸還。甲公司逾期未還,乙方即于2006年8月向甲公司主張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所規定的四種情況,即: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上述四種情況應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已經發生了轉變,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所規定的四種情況之一,該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即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主張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