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可以到村民家中強制“執行”嗎?
作者:朱保東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06-08-08 瀏覽次數:3798
[案情]
2005年7月初,宿遷市宿城區張莊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孫劍收取"一事一議"款,未果。當月24日晨,該村委會的副主任章忠帶領洪彪、華俊等6名村干部駕駛手扶拖拉機再次到孫劍家中催要"一事一議"款,孫劍未給付,章忠即組織一同前往的村干部強行裝運孫劍家糧堆中小麥,遭孫劍之妻李玫阻止,章忠等人仍強行裝運走小麥計重1350公斤,當時普通小麥市價1.28元/公斤。事后,孫劍與村委會就此事協商未果。2006年 5月10日,孫劍一紙訴狀將村委會告上法庭。訴訟中,原告明確要求被告按事發時相關小麥的市價賠償其損失。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不論孫劍是否拖欠村委會費用,村委會均不得強行侵占孫劍的合法財產,其強行實施了侵占行為,無阻卻違法的法定事由,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孫劍要求被告村委會按事發時小麥市價賠償的請求可資考慮,但顯然應當按普通小麥的價格計算,計折款 1728元。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引發訴訟,被告不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還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僅對其多主張的部分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張莊村民委員會給付孫劍小麥折價款1728元;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合計805元,由村委會負擔779元,由孫劍負擔26元。
[評析]
強制執行權是依法賦予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權機關的法定權力,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顯然無權強制執行,其未經他人許可強行占有他人財產的屬侵權行為,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隨著民眾的法律意識的提高,對村民委員會依法治村的要求也越來越高。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本是村民公共事務的執行者,應以廣大村民的利益為福祉,當以造福村民為己任,其(村委會)行為系服務性的,本應體現出予民以利的送福者形象,其行為應彰顯服務意識,淡化管理意識,如此,才能切實為村民謀福利,才不至于好心辦壞事,才能獲得民眾的認可、擁戴。作為村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還當增強法律意識,強化依法辦事意識和能力,以免發生類似本案之不和諧事件,影響"官民"關系,村委會當以此為鑒!權利與義務常相生相伴。村民在享受村民自治組織提供的服務的同時,亦當履行相應的義務。村民亦有積極履行村民自治組織成員義務的責任。惟有如此,才能兼顧權利義務,實現個體與群體和諧共處之良好局面。原告對此,亦應有所感悟!(文中人名及村委會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