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歲農民工上班期間如廁摔傷是否構成工傷?
作者:楊瑞 發布時間:2009-02-25 瀏覽次數:2594
[案情]
王某,女,63歲,農民,在甲工廠打工十年。
[分歧]
第一種意見:不構成工傷,理由是王某超過退休年齡,已經不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第二種意見:構成工傷,理由是法律未對勞動者年齡的上限作出規定,超過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構成勞動關系,應該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予以工傷認定。
[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王某與甲工廠的勞動關系是《勞動法》調整對象。因為《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由此可見,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就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并且《勞動法》第十五條只對勞動者年齡的下限作出了規定,沒有對勞動者年齡的上限作出禁止性規定。所以,王某和甲工廠勞動關系是《勞動法》調整對象。
2、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有關退休年齡的規定不能視為對勞動年齡的上限限制。因為:第一、《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王某雖然是農民,但她同時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她有參加勞動的權利。如果在王某超過退休年齡以后,對她進行勞動不依法予以保護,這無疑是變相的剝奪了王某勞動的權利。第二、對《辦法》第一條關于年齡上限的規定,應該視作對勞動者權利的賦予,而不是義務的限制,在該條文中,筆者注意到年齡僅僅是退休的必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退休的另一個條件是達到連續工齡滿十年。試想,如果王某工作未達到十年,王某也不能退休,所以,《辦法》不能構成對勞動年齡的上限。第三、《辦法》僵化適用脫離了中國的實際狀況,不能走本本主義道路?!掇k法》制定的時間是1978年,當時處于計劃經濟之下,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的色彩。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農民無法到城里打工,工人無需也不可能在退休后找到另外一份工作,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以及人們壽命的大幅度增長,農民到城里打工,退休后再次就業,已經為社會所認同,并且越來越為國家所重視,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在
3、王某如廁摔傷應當適用《條例》,認定構成工傷。因為第一、《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依據該條,甲工廠有為王某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否則,應當依據《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第二、如廁是勞動者正常的生理需要,是勞動者人身權利之一,應受到法律保護,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該認為王某上班時間如廁摔傷,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傷害,應當予以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