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合伙財產依法有效要求確認轉讓無效未獲支持
作者:岳陽 發布時間:2009-04-02 瀏覽次數:2456
[案情]
2004年9月,小波從房主王強處租賃位于沭陽縣沭城鎮的門面房一間、底層后院內四間及二樓全層,開辦賓館,并辦理了營業執照。
[審判]
趙兵發現小靜把賓館的資產轉讓給張亮經營后,于2008年8月起訴到縣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小靜與張亮的轉讓行為無效。縣法院經過審理查明張亮在經過必要的審查后支付了相應的轉讓費,并已實際經營該賓館,認為張亮在進行必要的審查后有理由相信小靜有賓館轉讓權的情況下與小靜簽訂協議,應認定張亮在簽訂協議時是善意的。簽訂協議后,張亮向小靜給付了合理的賓館轉讓金,小靜也將賓館資產交于張亮,張亮對賓館進行經營。張亮對賓館資產取得所有權,構成善意取得。趙兵主張張亮知道其與小靜之間系合伙關系,與小靜簽訂賓館轉讓協議系惡意證據不足。從而認為趙兵要求確認小靜與張亮所簽訂的賓館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趙兵在接到判決后不服,依法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亮系有償占有該賓館,不知曉小靜是無處分權人,應當認定張亮受讓行為是善意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物權法規定,無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趙兵與小靜合伙經營賓館,小靜其實是作為無權利分人處分了合伙財產,對于第三人張亮來說,其不知趙兵與小靜是合伙關系,在與小靜簽訂轉讓合同時進行必要的審查,并支付了相應的轉讓金給小靜,趙兵系有償取得該賓館資產的所有權,構成善意取得。趙兵的權益也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他可以與小靜就轉讓賓館給其造成的相關損失進行協商解決,或者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