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行為人發現他人遺忘在自動取款(ATM)機上的信用卡處在自動取款狀態,便冒用該卡取得大額現金,此行為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行為,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情]

20071214下午,商某到建湖縣城湖中南路縣農業銀行森達分行自動取款機上取款轉賬后,沒有將農行金穗卡從自動取款機上取出就因事離開。不久,被告人龔建榮準備在該取款機上取款時,發現商某的信用卡處在自動取款狀態,就冒用該卡在銀行取款機上取得現金17000元。案發后,贓款已被追回發還給被害人商某。

[審判]

建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龔建榮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建湖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龔建榮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龔建榮認罪態度較好,并退清全部贓款,故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以被告人龔建榮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龔建榮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即被告人龔建榮的行為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解決以上爭議,應首先從概念上區分一下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客體為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其客觀要件表現為行為人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等方法,使與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對的當事人陷于認識錯誤或持續陷于認識錯誤,因而自動地向行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資金或財物的行為;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其客體為受刑法保護的財產性的權利,其客觀要件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公私財物秘密地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達到法定數額或其他定罪條件的行為。由此可見,盜竊罪與詐騙罪最關鍵的區別是,盜竊罪違背被害人的意志,而詐騙罪是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認識自愿處分財產。

對本案的處理,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理由主要有:信用卡是一種支付憑證,占有他人的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著占有了他人的財物。本案被告人在自動取款機上發現他人遺忘的信用卡處在自動取款狀態,就利用該卡在銀行取款機上取得大額現金。本案雖然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但結合刑法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規定的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要件,必須是被害人產生了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而作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取款機不可能產生認識錯誤,也就不存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他人陷于認識錯誤或持續陷于認識錯誤,因而自動地向行為人交付財物的行為,相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的行為,故此種行為應以盜竊罪論處。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主要有:就本案而言,表面看來與刑法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特征不符,但行為人從取款機中取錢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雖然行為人是從不具有人的靈性的ATM機上取款,但是ATM機能為客戶服務,是建立在人為設置的程序基礎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關規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機為客戶服務亦需驗證身份后進行,對于ATM機,客戶的密碼即等于客戶的身份,客戶輸入密碼進入程序其實就是驗證身份的過程。因此,此時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實質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證的行為,而使用他人密碼支取款項,與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財物無異,主觀上具有冒用意思,將財物騙到手,在客觀上積極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在自動取款機上取款,使銀行取款機的電子識別系統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交付錢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載的經濟利益發生了轉移,沒有該欺騙行為,信用卡所代表的財產權利就不能成為現實,故本案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龔建榮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行為完全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特征,認定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更能體現刑法關于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本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