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東風化工廠與恒源化織廠自20025月起至20031120日間曾多次發生買賣1.5酸的業務往來。往來中,東風化工廠共向恒源化織廠開具了10份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338373.45元。恒源化織廠陸續給付貨款277425元。另有二份價稅合計60948.4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恒源化織廠辯稱未收到而拒絕付款,致成糾紛。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東風化工廠作為買賣合同的賣方,應舉證證明自己履行了交貨義務,并提供交付貨物的證據。東風化工廠無論是交付貨物還是交付發票均有條件自行保管相應證據。現東風化工廠僅憑其自己開具的二份增值稅發票的存根向恒源化織廠主張權利,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該院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了東風化工廠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恒源化織廠是否收到了東風化工廠開具的二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根據二審法院調查的證據證實,恒源化織廠已持該二份發票至國稅部門辦理了認證及抵扣稅款的手續,故可以認定恒源化織廠已經收到了該二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恒源化織廠先是在一審中辯稱未收到該二份發票及相應的貨物,后在二審中也辯稱未收到此二份發票及相應的貨物,但當二審院向其出具了國稅部門關于其已持該二份發票至國稅部門辦理了申報抵款稅款的證據后,其又以財務比較混亂,無法核對為由,加以否認,該辯稱理由毫無事實依據,因此不予采信。二、關于恒源化織廠是否已收到了與該二份增值稅發票相對應的貨物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發票作為交易雙方的收付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增值稅發票還是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的原始依據和必要資料。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規定,工業企業購進貨物,必須在貨物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2003年,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第017號,以下簡稱第17號通知)雖取消了關于必須在貨物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的規定,但同時又規定了一般納稅人必須自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部門認證,并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的規定。由此可見,第17號通知并非允許一般納稅人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即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為了促進一般納稅人盡快納稅。否則,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賣方和接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買方都有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嫌疑。這也是我國稅法所要防范和禁止的。實踐中,買方在接受賣方的增值稅發票后,如果發現賣方開具的發票與所供貨物不一致或根本沒有供貨,則在申報抵扣稅款的期限內,買方完全可以退回發票或要求賣方重新開具與所供貨物相符的發票,并可以依法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超過申報抵扣稅款的期限的,應向稅務機關說明情況,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負數發票,辦理抵扣稅款退回等善后措施。本案中,恒源化織廠在收到東風化工廠的增值稅發票后至東風化工廠起訴的二年多的時間內,既沒有以東風化工廠未交貨為由,追究東風化工廠的違約責任,也沒有退回東風化工廠開具給其的增值稅發票,而是按規定至國稅部門辦理了認證抵扣稅款的相關手續,因此,可以推定,恒源化織廠實際已接受了與東風化工廠開具的二份增值稅發票相對應的貨物。恒源化織廠在實際已接受了東風化工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已辦理了認證及抵扣稅款的情形下,仍然辯稱未收到東風化工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有違我國法律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恒源化織廠對所欠東風化工廠的60948.45元貨款依法負有清償責任。根據上述理由,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改判支持了東風化工廠的訴訟請求。

[評析]

與本案類似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即原告方僅持其開具給被告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證據,向被告主張欠款的權利,到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首先要探究的是此類糾紛的形成原因。從我們多年來的審判實踐經驗看,造成此類糾紛的主要原因往往都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方往往會利用其在市場經濟中的優勢地位故意欺壓原告一方。如被告在當地是有影響的大戶、知名企業,常常認為自己肯接受原告的供貨或產品配套已屬對原告的照顧。因此,當原告送貨給其時,往往不肯出具任何收貨手續給原告。而當原告向其主張貨款時,更是多方刁難,不是壓價,就是拖欠。特別是當原告最后迫不得已選擇訴訟時,被告往往會以原告沒有自己簽收的送貨單據等為由,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在此類糾紛中,法院作為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保護體,必須要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明確保護誰,懲治誰。對于那些橫霸一方、欺凌弱小的市場經濟主體,法官絕不能視而不見,必須要通過我們的審判活動來倡導和樹立誠實信用的理念,以達到規范和凈化市場的目的;其次,從證據的角度分析,對于原告僅有增值稅發票而被告否認的此類案件,法院要積極行使自己的審判職能,及時指導原告收集證據。對于原告確因自己的能力問題而無法調查收集到的相關證據,如到國家機關調查收集證據、到被告方調查收集相應的證據,法院應依職權,主動收集。第三,關于有人認為,增值稅發票有可能存在虛開的問題。本案二審法院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已作了較為詳細的分析論證,在此不再重復。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告方確實存在虛開增值稅發票的問題,則在原告方已提起訴訟的情況下,被告方不可能不向相關部門舉報,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因此,本案二審法院在綜合以上幾點理由后作出改判無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