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賣表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張勇 發布時間:2007-12-10 瀏覽次數:1740
[案情]
今年剛滿13周歲的朱某,是銅山縣某中學初一(3)班學生。朱因迷戀上網玩游戲,曾欠下百余元的外債。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是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屬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未征得家長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表賣給趙某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依法作出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手表,原告向被告退還價款。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該案在審理期間,曾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朱某與趙某的買賣合同成立。理由:朱某是一名初中生,應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且為趙某寫下“永不反悔”的字據,朱某應當知道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另外,從誠信的角度來講,朱某也不應要求被告返還手表。因此,法院應認定朱某與趙某的買賣行為有效,判決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朱某與趙某的買賣手表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理由: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朱某的賣表行為事先并未征得其家長的同意,事后也未經過其家長的追認。朱某的賣表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應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手表,原告向被告返還價款。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已經明確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活動只有在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時才發生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雖然具有一定的識別能力,但他們的智力發育還不夠成熟,還不能充分預見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又缺乏一定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法律規定他們只具有部分民事行為能力,即可以進行與他們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朱某系未成年人,未經其家長同意擅自將一塊貴重的手表以極低的價格賣給趙某,這一民事活動明顯與朱某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這不同于實施小額的、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如購買學習用具、一般食品等。因此,法院認定這一買賣手表行為無效是于法有據的,判決結果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