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超市自20051月至20064月間,以“端架費”、“陳列費”、“地堆費” 等名義,收取“寶潔”、“光明牛奶”等廠家或供應商人民幣70087元,記入“其他業務收入”科目。200665日被告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浦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和《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認為原告收受他人賄賂,向其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除扣除原告營業稅及企業所得稅等外,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0元,沒收違法所得44352元,合計54352元上繳國庫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以其與廠商之間是在商品流通交易過程中,為了尋求共盈的目的而收取“端架費”、“陳列費”、“地堆費”的,是商業活動中合法權利、義務的體現,不應認定為違法,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收取的這些費用已經記入合法的財務帳目中,并已依法納稅,不屬于“暗中”,收費并無不當為由,于200683日向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20061025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被告作出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罰恰當、程序合法,依法維持。

原告于2006119日向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收取上述費用的行為不符合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也沒有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審判]

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因此,本案中,原告某超市為使廠商商品擺放到貨架醒目位置,以“端架費”、“陳列費”、“地堆費”等名義違法收取“寶潔”、“光明牛奶”等廠家或供應商人民幣70087元,原告在收取這些款后,開具了“端架費”、“陳列費”、“地堆費”的收據,入帳科目列入“其他業務收入”的行為符合“帳外暗中給付”的要件,屬于商業賄賂行為。被告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適當,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處罰決定書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時代性和新穎性。現代社會較為普遍存在的商場、超市收取廠家、供應商“端架費”、“陳列費”、“地堆費”等款項的現象,客觀上已成為了某些行業中的“潛規則”,這種現象不僅損害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對外以自己的名義銷售商品,在銷售過程中,如何組織商品的促銷活動,將商品大量售出,實現商業利潤的最大化,是超市內部經營管理的份內工作,在超市中將數量眾多的商品堆放陳列、展示銷售是超市自身的經營方式和正常的工作內容,而超市利用其銷售的優勢地位讓他人為其應盡的義務工作給付所謂的商品陳列、堆放等費用,顯屬強加于人的不當收費行為,這樣以是否在商品價款以外額外付費為標準,把付了費的廠商商品擺放到貨架的醒目位置,從而為額外付費的供貨商贏得了優勢的商品銷售平臺和更多的銷售機會,客觀上排擠了未付費的供貨商的商品,造成誰付費誰就擁有競爭優勢地位,這樣勢必加大供貨商的生產成本,供貨商將額外的負擔轉嫁給消費者,直接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比質比價和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市場競爭原則,干擾市場競爭秩序,影響投資環境,敗壞社會風氣。

綜上分析,本案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符合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法院對本案的處理對社會上較為普遍存在的商場、超市收取廠家、供應商“端架費”、“陳列費”、“地堆費”等款項的現象敲響了警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