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如東縣某鎮一橋頭路口北側路段時,不慎跌落至該路段東側灌溉渠內后溺亡。丁某的兒子李某認為,某鎮政府作為案涉溝渠的管理者,在事故發生路段既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也未在溝渠周圍定樁劃界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且事發地段附近為居民區,來往人員較為密集,某鎮政府不作為的行為與丁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賠償事宜,李某與某鎮政府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本院。

如東縣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6日19時11分左右,丁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如東縣某鎮一橋頭路口北側路段時,駛入該路段東側灌溉渠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死亡。如東縣公安局交通部門的檢驗報告顯示:在丁某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丁某系溺死;被檢電動自行車左、右兩側與灌溉渠壁可以碰擦形成;委托檢驗的電動自行車制動、燈光合格。審理過程中,某鎮政府抗辯案涉道路和溝渠的管理人為某社區,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認為,案涉水泥路系村道,屬于農村公路,案涉灌溉渠為農田基礎設施,依據相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公路、農田基礎設施履行屬地管理職責,故某政府系案涉水泥路和灌溉渠的管理者;案涉公路和灌溉渠在如東縣某鎮某居委會橋北側路面轉彎處,灌溉渠南段上方有水泥蓋板,水泥蓋板與水泥路路面連為一體,水泥蓋板北段即為明渠,渠和路連接處無任何安全防護與警示標志,存在明顯安全隱患。某鎮政府作為案涉灌溉渠、水泥路的管理者,本應采取適當的防護管理措施以消除該安全隱患,但其顯然未能盡到相應的管理責任,對案涉事故的發生明顯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受害人丁某駕駛電瓶車,自身未能盡到安全、謹慎注意義務,亦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案涉事故具體情況等因素,認定某鎮政府承擔45%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法官說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道路管理者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因此,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此需要提請人民政府注意的是,《江蘇省農村公路條例》第四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有關工作,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并協助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管理和養護等相關工作。同時,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于深化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管護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農經[2019]1645號)及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江蘇省財政廳《關于深化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管護體制改革的實施方案》的通知(蘇發改農經[2020]807號),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公路、農田基礎設施履行屬地管理職責。因此,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對農村公路、農田基礎設施的管理職責,減少或者杜絕此類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