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718一大早,家住安徽省涇縣涇川鎮新民街79號的女士手持錦旗來到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感謝法官冒著高溫,多方取證,為她伸張了正義。

據原告黃某訴稱,去年1130日下午,被告沈某打電話向原告借錢進貨,當時原告正與朱某、王某、馮某在南通開發區新開鎮某酒店內打牌,便將自己的農行信用卡交給旁觀的陳某,委托陳某辦理。陳某與被告一起離開酒店,來到農行南通開發區支行,在該行柜員機上,陳某用原告的信用卡分5次取款,每次2000元,交給了一旁的被告查收,總計1萬元。被告拿到錢后便開車離去,陳某回酒店將卡還給了原告。因為雙方平時以姐妹相稱,關系甚好,加之先前也有借錢不打借條很快還錢的情況,原告就未要求被告寫借條。一周后,原告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錢還時,被告說再讓其周轉幾天。此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借口拖延不還,后同意以鋼絲繩抵扣借款。去年1229日晚,原告帶人準備拉貨時,被告卻打110報警,并且當著接警警官的面否認了借錢的事實。后原告將沈某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被告沈某辯稱,當天向原告借錢是事實,但與案外人陳某一起到農行自動取款機上取完錢后,陳某并沒有將錢交到其手中,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為了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提供了朱某、王某、陳某、蔣某的證人證言、陳某與沈某到銀行取錢的錄像光盤、交易清單、接處警記錄、手機通話清單,證明事發當天被告特意去借錢,且與陳某一起到銀行取款1萬元,被告拿到錢的事實。相反,被告不僅沒有證據證明其未借錢,且在其后相當長的時間內沒有將未拿到錢的情況通告給原告,不同意做心理測試,對法院的調查不予配合。綜合雙方的觀點,原告提供的證據優勢明顯大于被告的辯解,因此,對于被告否認自己不是本案債務人的觀點不予采納。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并握手言和,表示不再敘述案件事實,沈某一次性給付黃某5000元。女士為表謝意,于是出現了文章開頭一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