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周某于2007年結婚,婚姻期間,20084月袁某與某單位簽訂5間店面租賃合同,約定租期10年,租金每月4000元。此后,袁某陸續將5間店面轉租他人,每月獲租金5000元。20096月,袁某與周某被法院判決離婚,并認定以袁某名義租賃店面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10月,袁某與某單位達成協議,自20101月份起調整租金為每月6000元,租期至20131231。后袁某以原合同已被終止,新的店面租賃合同與周某無關為由拒付轉租收入的一半給周某。周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袁某支付租金收入一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新合同只是租金內容的變更,變更后的合同屬原合同的存續,不能排除周某對原合同權利的享有,租金應屬于婚姻內的預期收入,只要袁某有收入,就應支付一半給周某,故周某的訴求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論合同是否變更,其權利義務人僅為袁某,而與周某無關。因原合同所取得的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應予以支持;但預期收益既無法律規定應當分割,故應駁回周某的訴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袁某并無支付預期收益的給付義務,周某的訴求無法律依據,應裁定駁回其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

 

1.預期收益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橐龇ǖ谑邨l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依上述規定,婚姻結束當時尚未取得的租金收益,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明確對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作了規定,即: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同時,該解釋還明文規定了關于有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合伙出資及獨資企業等特殊收益的財產分割方法,但均未提及預期生產經營所得收益應當屬于共同財產。

 

2.預期收益僅適用合同法律關系。合同法第七章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里對預期收益有涉及,即113條“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對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然而,合同法第二條亦明文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該法規定。

 

3.一般應遵守合同相對性原則。對于周某關于新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續不能改變原合同權利人對新合同權利的享有的抗辯,筆者不予認同。在租賃合同關系中,僅袁某是相對的權利和義務人。某單位以情勢變更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訂立的新租賃合同,對原合同的主要內容即租金作了變更,應視為原合同已解除,成立了新合同。此時,權利義務相對人仍只是袁某一人而非周某及袁某兩人。周某對婚姻存續期間租金收益的權利,僅對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