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獄集》和《折獄龜鑒》是我國古代兩大折獄名著。《疑獄集》五代和凝撰,其子由和蒙增益事類,取古今歷傳聽訟斷獄、辨誣雪冤等案例編撰而成,共三卷,六十六則案例。《折獄龜鑒》宋鄭克撰,南宋初年成書,共八卷,三百九十五則案例。《折獄龜鑒》在《疑獄集》的基礎上,廣收博征,補益增進,宏博精審。《疑獄集》和《折獄龜鑒》流傳甚廣,其故事在元曲及明清小說中演繹甚多。

 

《疑獄集》的案例短小精悍,寥寥數語,耐人尋味。《折獄龜鑒》的案例分門別類,評點比附,繪聲繪色。我印象最深的是案例中蘊含的經驗法則之運用。何謂經驗法則運用,何謂私心成見、“胸臆決事”,我們不急于定義,先看幾個案例。

 

《疑獄集》有兩篇關于揣度人情,識破奸詐勾當的案例廣為流傳。一篇是“李崇還兒”,說北魏時期李崇任揚州刺史時,有個叫茍泰的,他家小孩三歲時失蹤了,后來在趙奉伯家發現,雙方都說小孩是自己的,并有左鄰右舍作證。李崇讓雙方與小孩隔離數日,忽然派獄史向雙方報信:“小孩已經暴病而死,可領回去埋葬。” 茍泰聞訊,悲痛欲絕,趙奉伯感慨不已,卻無傷心之容色。李崇當機立斷,將小孩歸還給茍泰,趙奉伯認罪伏法。《折獄龜鑒》卷六記述了黃霸斷妯娌爭兒的故事,黃霸讓妯娌爭兒,“長婦持之甚猛,弟婦恐有所傷,情極凄愴。”黃霸立即將小孩判歸給弟婦。“李崇還兒”、“黃霸察姒”的故事在著名元曲《包待制智勘灰闌記》中得到出色的演繹。

 

一篇是“李杰殺奸”,說唐朝時期李杰任河南開封府尹,有一寡婦告其兒子不孝,兒子不為自己爭辯,只是說“忤逆了母親,就是判我死,也心甘情愿。”李杰問寡婦:“你寡居十年,就這么一個兒子,今天你告他,如果他罪該至死,你不后悔告他嗎?”寡婦說:“我這個兒子太不像話了,對我不孝敬啊,有什么好后悔的。”李杰說:“那好吧,趕緊帶副棺材來,給他收尸吧。”寡婦出去后,李杰派人悄悄地尾隨,發現寡婦與一道士說話:“事情總算了結了。”不一會,寡婦真的帶了一副棺材來,李杰下令把道士抓過來審問,道士和盤托出其與寡婦通奸的勾當,因嫌寡婦的兒子礙手礙腳,雙方決定將其除去。李杰下令杖打寡婦和道士,“欲以棺盛之。”《折獄龜鑒》多處對該故事評點比附。“李杰殺奸”的故事在凌濛初的《 拍案驚奇》“西山觀設箓度亡魂,開封府備棺追活命”一卷中得到淋漓盡致的發揮,寡婦吳氏與西山觀黃道士為茍且偷歡,竟謊稱為兄妹,在李杰審道士一節,李杰怒斥道:“虧了你是舅舅,所以幫他殺外甥!”、“既是親戚,他告狀時你卻調停不得,取棺木時你就幫襯有馀。卻不是你有奸與謀的?這奴才死有馀辜。”

 

《疑獄集》關于通達事物之理,巧斷難案的故事比比皆是,如“張舉殺豬”、“季珪鞭絲”、“孫亮辨蜜”、“劉集屠刀”、“破雞辨食”、“惠擊羊皮”等。僅舉“張舉殺豬”一例,說張舉任句章令時,有一婦人殺死其丈夫,并放火把房子燒了,詐稱丈夫是因房子失火燒死的。男方家人很是懷疑,將該婦人拿去問官,婦人死活不承認。張舉取來兩頭豬,殺死一頭,另一頭活著,并用柴火燒之,發現燒死的那頭豬嘴里沒有灰,而活著的那頭口中有灰。再驗死者,發現其口中并沒有灰,婦人認罪伏法。張舉之類司法智慧在宋慈的《洗冤集錄》得到系統地總結和升華。

 

回到主題,談談作為裁判者如何對待經驗法則,我們能從《疑獄集》和《折獄龜鑒》中獲得什么啟示。在民商事審判中,我們經常提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那么經驗法則與經驗有何不同呢?筆者認為,主要差別在于經驗法則屬于“公知”范疇,它與社會群體中的個體對于個別事物發展變化的經驗認識具有本質不同。它是社會群體對事物的普遍一致的認識。

 

認真對待經驗法則,首先要將經驗上升到經驗法則的層面來把握,剔除個人之私心成見。經驗法則雖由裁判者判斷和適用,并且與裁判者個人的生活閱歷、性格、情緒、習慣愛好、價值觀念、職業素養等主觀因素密切相關,但不等同于裁判者的生活閱歷、見識。如何區分裁判者個人的偏見與社會經驗法則。

 

試舉一例,《二刻拍案驚奇》記載了“朱熹斷墳地”案。說朱熹在福建崇安縣當知縣時,有一小民告狀說祖先墳地被某大姓奪占。朱熹精通風水,又知福建人迷信風水,豪門富戶常常見有好風水吉地,巧取豪奪,所以此類官司不少。朱熹接了狀子,便提審大姓。大姓說那是自家的墳墓,小民說原是祖上的墓。兩家爭個不歇,證人各站一邊,斷決不下,朱熹親往現場,看那墳地好風水。起了疑心:一定是小民先世埋著,大姓覺得好,便強占了。大姓說這是自家新造的墳,泥土工程全新,哪里有過舊墳?小民說上面是他家的新工程,底下的老土卻是自家的。朱熹叫拿來鋤頭鐵鍬,在墳前挖到松泥將盡的地方,是一塊青石頭,上面依稀有字:“某氏之墓。”旁邊刻著幾行小字,都是小民家里祖先的名字。

 

朱熹平生最恨的就是恃強凌弱,對大姓喝斥:“這明明是他家的舊墳,你強占了他的!石刻在此,有何可說?”于是,把墳地斷給了小民,把大姓判了個強占田土的罪名。小民這時只是磕頭,嘴里大喊:“青天在上!”

 

朱熹斷了此事,自以為鋤強扶弱做了大好事,十分得意。沒想到那位大姓覺得自己冤枉,便到上邊監司去告狀,仍發回崇安縣重審。朱熹更加氣惱,認為大姓刁悍抗拒,勒令大姓立即遷出棺柩,把那塊風水寶地給小民安葬祖先。

 

怎奈百姓中不少人都說小民欺詐,朱熹冤枉好人!朱熹聽后,十分不平,棄官不做,隱居當地的武夷山中。后來,朱熹有事經過其地,見林木茂盛,風水真好!小民一家該大發了。沒想到,老百姓卻說這家墳墓全是靠昧良心騙來的,并將情況細說了一遍。說得朱熹羞愧難當,悔之莫及:“我前日只當是奉公執法,怎知反被奸徒欺騙!”

 

作者凌濛初告誡我們,人要秉承公道,若存私心成見,就是朱熹這樣的大儒,也會犯錯誤,“世事莫有成心,成心專會認錯。任是大圣大賢,也要當著不著。”

 

裁判者判斷和運用經驗法則,始于職業敏感,終于合理論證。何謂始于職業敏感?如“李崇還兒”、“李杰殺奸”案中,裁判者對一方當事人超乎常人情感的舉止表示驚詫、對其巧言表示懷疑。布下羅網,令巧詐者“偷雞不著蝕把米”,凡為巧詐,必有缺漏,推核已至,奸欺自露。何謂終于合理論證?如“朱熹斷墳地”案中,朱熹在案件中進行如下推理:富戶豪門對小民巧取豪奪司空見慣,當地極重風水,訟爭墳地確為風水寶地,故大姓奪取小民祖墳的可能性很大。這種論斷就不能算是合理論證,因為從其審理的有限的爭墳地案看,這種概率較高,但畢竟“樣本”很有限,“經驗”重復的概率高低就難以估量,蓋然性過低,或只發生在某個人身上的事件,則不能作為經驗法則,此其一;其二,必須結合雙方辯論和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形成完成的邏輯論證鏈條。憑肉眼看,發現小民偽造的“刻字青石”邊的泥土是否為陳年舊土、是否有明顯挖掘過的痕跡、青石之新舊成色、刻字用刀之新舊有難度,但還是能找到一些較為明顯的紕漏,裁判者據此能夠形成合理懷疑,并可通過詢問專家、向老百姓調查等途徑獲取更為全面細致有力的證據。

 

認真對待經驗法則,其次應注重不同類型經驗法則的區分運用,結合案情得出妥當結論。從所涉內容看,經驗法則大致有“情理”、和“事理”兩類。所謂“情理”,應為社會普遍的思想、情感,是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念或不明顯違背主流價值觀念的思想、情感。“李崇還兒”、“李杰殺奸”案中,裁判者揣度人情巧斷案,迅速找到了案件的突破點,“片言折獄”不乏其才,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反觀我們的司法實踐,有些案件對“情理”的揣度則有所偏離,“彭宇案”是個典型,其適用的“日常經驗法則”不僅蓋然性不高,而且與社會主流價值觀念存在較大偏差。雖然這條“法則”為社會上不少人所奉行,也是不可采的。所謂“事理”,為事物的普遍性、規律性的形態及變化發展趨勢。如上文所舉“張舉殺豬”、“季珪鞭絲”、“孫亮辨蜜”、“劉集屠刀”、“破雞辨食”諸案,裁判者具有豐富的生活經驗,對“事理”了然于心,并能夠借助戲劇性的表現,讓巧詐者原形畢露,認罪服法。

 

從所涉領域看,可分為日常經驗法則和特殊經驗法則,所謂日常經驗法則是指人們日常生活和生產實踐中,為大眾知曉、認同的關于事物及社會觀念的普遍性、規律性的認識,主要有如下幾種表現形式:一般交易慣例、社會基本倫理、善良風俗、自然現象、自然人的生理現象和普遍的心理狀態、思想狀態。而特殊經驗法則是指特殊群體所掌握的、認同和分享地關于事物的普遍性、規律性的認識。由于特殊的經驗法則只為特殊領域的專業人士掌握,裁判者并不熟知,原則上需要通過專業的鑒定、論證方式方可適用。隨著實踐的發展,人們對事物認識的廣度和深度不斷拓展,原先一些為專業人士所掌握的知識逐步為非專業的民眾認識和運用。如《洗冤集錄》中很多的法醫學知識為越來越多地為從事刑事審查、審判的人員所分享、理解和運用,當然此時要非常謹慎。簡言之,日常經驗法則和特殊經驗法則的疆界存在“此長彼消”的關系。如“朱熹斷墳地”案,完全可以運用必要的偵查學常識、日常經驗法則,并結合群眾的檢舉揭發等手段發現小民造假的問題,沒有必要借助專業鑒定。

 

經驗法則適用上具有具體性。經驗法則是客觀上存在的不成文法則,是離開具體事實而存在的知識。但經驗法則的適用則是具體的、有條件的。裁判者應結合具體案情,充分考慮周邊環境和條件及特定的社會背景(如市場供求關系、消費心理、價值觀念、文化素養、風土人情、傳統習慣。如《疑獄集》和《折獄龜鑒》中記載的關于“滴血辨親”之類的故事,多經不起科學的推敲,而在當時是普遍認可的,可見經驗法則的適用具有相當的歷史性。親身經歷庭審活動而獲得的直接感知對適用經驗法則增加內心確信具有復雜而微妙的作用。在適用經驗法則時,應增強裁判者的職業操守,本諸良心,排除個人偏見,秉公明斷。上述“李崇還兒”、“李杰殺奸”案中,裁判者“五聲聽訟”,揣度人情,巧斷難案,假如偽詐者具有較強的“反偵查”能力,反其道行之,表現出裁判者預期的“正常情感狀態”,裁判者要擺脫表象之迷惑,則必須另尋“出路”了。

 

認真對待經驗法則,再次應把握經驗法則運用的要求及程序,使其處于可論證的狀態“獄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復生,斷者不可復續。”刑事審判不允許公開運用經驗法則。經驗法則在民商事審判中得到廣泛運用。對此,筆者認為應堅持如下兩項基本要求:一是必須符合證據規則。第一,根據證據規則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后,仍存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方可適用經驗法則輔助判斷,間接增進已有證據的證明力,促成完整證據鏈。第二,經驗法則發揮作用的方式與證據規則密切關聯。對案件間接證據,經驗法則主要功能是作為案件事實推定的大前提。作為大前提的經驗法則本身的可靠性影響到推定結論的可靠性。如“朱熹斷墳地”案中,裁判者所謂經驗法則的大前提是不可靠的,其推論自然不妥當。對案件直接證據,經驗法則主要意義是對直接證據證明力進行評價,評論其是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第三,對有重大瑕疵的證據審查時,如果負有舉證責任一方不能繼續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裁判者可以運用經驗法則,形成或排除合理懷疑,并依照職權做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讓“真相”逐步浮出水面。二是必須符合主流價值觀念。經驗法則適用上具有主觀性,不僅存在形式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不成文規則、原則),而且適用主體上存在差異性,如承辦裁判者的年齡、經歷等因素差異。司法裁判不能引入一些不符合主流價值觀念的所謂“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之適用要有必要的程序控制。一項經驗法則是否為當事人確信呢,由誰去證明。毋須裁判者采取社會學方法來作出專項調查,關鍵是要有一套較為合理的程序規則:

 

一是必須經過法庭辯論。第一個問題:裁判者可否主動提出引入某一經驗法則?裁判者提出要引入某一經驗法則,其有責任對該經驗法則的主要內容,適用條件和適用意義進行充分說明,并指導雙方進行法庭辯論;如果由一方當事人提出要引入某一經驗法則,裁判者有責任指導該方當事人闡明該經驗法規在主要內容,適用條件和適用意義,并指導雙方進行法庭辯論。“彭宇”案不當運用經驗法則,與其缺乏公開辯論程序保障是有關的。第二個問題:在哪個階段對經驗法則適用進行辯論?經驗法則的適用改變了證據的博弈力量,應該放在法庭調查階段。另外,在法庭辯論階段也可以就經驗法則適用作為爭議的重點問題進行辯論。第三個問題:經驗法則證成要達到怎樣的標準?經驗法則的證成不僅要符合真實性、關聯性的基本要求,關鍵要對蓋然性程度進行論證。這取決于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本身的分量以及與有關經驗法則相結合而形成的證明強度;取決于對方當事人提出反證的分量。依據較少的間接證據進行推論的需要高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來輔斷。如“季珪鞭絲”案中,裁判者在證據相當有限的情況下,運用經驗法則,“鞭絲”得真相。

 

二是理由充分且公開。第一,必須明確載體。對經驗法則的說理必須體現在法庭釋明和裁判文書上。必須明確需要說理的事項。應包括:經驗法則的主要內容、適用條件及意義。第二,必須明確說理充分性的標準。這必須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如證據證明力的大小、經驗法則與證據的結合程度、對方反駁的力量。只有如此,當事人才能明了案件中經驗法則的適用的邏輯過程及意義。經驗法則適用錯誤不能作為一項單獨的上訴理由,因為經驗法則的作用方式必然與案件的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相結合。

 

拉﹒倫茨曾這樣告誡我們“在法官沒有意識的情況下,一些成見流入法官的判決中。必須要求法官:盡量免于受成見束縛,盡量明白表明其裁判動機,最后并應由錯誤的裁判中學習。”在經驗法則的運用中,裁判者應該更加體現出其高尚的職業操守,克服偏見、平和理性、善于說理,并注重從錯誤中學習、提高。這些就是筆者從《疑獄集》和《折獄龜鑒》感悟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