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的注意義務是指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合理履行職能,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所應有的謹慎、勤勉和注意,并確信其采取的措施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是最有利于公司的選擇,否則要對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注意義務在英美法系稱之為“勤勉、注意和技能義務”,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被稱之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善管義務”,本質上是管理義務,即董事在經營管理過程中應當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應表現出的謹慎、勤勉以及技能履行其管理職責。如果董事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造成損失,則應當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注意義務應當采取的標準,通常有主觀和客觀說之分。如對董事注意義務采取主觀判斷標準,則意味著對董事的要求應當因人而異,不同經驗和能力的董事應適用不同的標準;客觀標準則以統一的標準人尺度對董事進行統一要求。

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雖然存在較為密切的關系,但注意義務要求董事謹慎勤勉的運用自身知識、技能以及經驗,履行經營管理職能,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也即盡到大陸法系中所謂的善良管理人職責。而忠實義務則要求董事忠于公司,主要適用于董事利益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情形,如有關董事競業、自我交易等情形,遵循公司利益優先的原則。亦有學者指出,忠實業務的核心是董事不得為了自己的個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或放棄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追求私利。因而,董事義務是道德義務的法律化;注意義務的核心是董事作為全面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的管理人對公司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必須以誠信的方式,以普通謹慎之人應有的注意從事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監管,不得怠于履行職責。注意義務是對公司稱職的要求。

目前,我國正處在經濟轉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新時期。與國外公司立法的狀況相比,我國現行法律在對于董事義務的規定上存在著相當程度的粗糙性與滯后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3:“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示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從字面上看,本款雖未出現“注意義務”或者“善良管理義務”之類的詞語,但就其規定董事要謹慎行使議決權的實體內容來看,已包含了董事的注意義務。因為謹慎行使議決權之義務,亦屬董事注意義務范圍。當然,該款對董事注意義務的規定, 是較為原則的, 且不夠鮮明, 存在著較多疏漏.為使我國《公司法》關于董事注意義務的規定得以完善,筆者建議《公司法》應引入經營判斷準則。其理由是:第一,經營判斷準則符合公司經營業務的復雜性。第二,經營判斷準則符合商業決策的自身特點。第三,經營判斷準則符合董事會的運作特點。董事會為合議體機構,不可能天天舉行董事會會議,也不可能就每一問題都進行長時間的討論。第四,經營判斷準則有利于鼓勵董事在公司經營中放開手腳,大膽經營。經營判斷準則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業務方面的責任的一個規則,其前提是該業務屬于公司權力和管理者的權限范圍內,并且有合理的根據表明該業務是以善意方式為之”。美國法學會(ALI) 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則》第401 (c) 項就經營判斷準則作了經典的描述:如果作出經營判斷的董事或職員符合下述三項條件,他就被認為誠實地履行了其義務: (1) 他與該交易無利害關系; (2) 他有理由相信其依據的有關商業信息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 (3) 他有理由認為該項經營判斷對公司具有最好的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除董事以外的高級職員,包括監事、經理(總經理) 、副經理(副總經理) 、董事會秘書和財務負責人等,在履行其職務時也應對公司負有同樣的注意義務,適用同樣的注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