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先是惡意躲避不收租金,然后以承租戶未及時支付租金為由欲解除合同,如此不講誠信的伎倆被法院否決。514,啟東法院判決被告朱某在支付原告沈某租金64300元后,雙方簽訂的灘涂承包協議繼續履行。

沈某通過竟拍某片灘涂承包權后,將其中部分灘涂轉包給朱某,雙方就租金及支付期限等作了約定。20073月,沈某以朱某未按約支付2007年的租金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朱某簽訂的灘涂承包協議,并提供了向朱某發出的支付租金和解除雙方合同的告知書。朱某則認為,沈某將上述告知書寄往老宅,因自己長期不回家居住,均未收到和知曉。自己曾數次派人專門找沈某付租金,但未找到。后又找鎮政府工作人員聯系朱某,也未聯系上,并欲托政府人員轉交沈某租金,但遭拒絕。最后只得將租金專開賬戶存于銀行,以備隨時支付。本案是沈某惡意躲避才致租金支付不成,并非自己故意違約,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經查,朱某所稱均屬實。

法院審理認為,沈某和朱某訂立的灘涂承包租賃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按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朱某在合同約定的租金交付期限內,通過多種方式積極尋找沈某,試圖交付租金,在找不到沈某的情況下,朱某又商請合同見證人代為轉交租金。審理中,朱某表示隨時可以交納租金,并提供了將租金足額存入銀行的存折。由此可見,朱某愿意按約定履行義務,并實施了相應的履約行為,故不能及時交付租金的責任不在朱某。沈某雖向法院提供了向朱某催收租金和解除合同的信函,但沒有證據證明朱某收到或知悉信函內容;沈某明知朱某長期住在灘涂,卻不去朱某經營場所催要租金,而將有關通知寄送朱某住所,沈某動機不能不讓人產生合理懷疑。沈某作為接受租金的一方,理應將可供聯系的方式及時告知朱某,以便朱某履行義務,但沈某并未適當地履行前述協助義務,故本案成訟原因系沈某怠于接受朱某的履行。綜上所述,朱某雖然客觀上未能及時給付租金,但朱某對該種履行不能的狀態并不負有責任,因此尚不構成違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應繼續履行。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