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碼相機訟“是非”
作者:莊亦正 姚旭斌 陳其生 發布時間:2007-03-12 瀏覽次數:2081
所購相機重量超過說明書標稱重量,是否為不合格產品?未裝卡也可拍攝,是否屬故意夸大產品功能?售價及產地標注,是否有欺詐行為?消費者認為家電公司存在欺詐顧客的行為;家電公司堅持雙方的交易合法有效。近日,無錫一家電公司與消費者之間因銷售數碼相機引發了一場激烈的權益糾紛。
消費者:家電公司存在欺詐行為
2005年11月,消費者周某在無錫一家電公司購買了佳能牌EOS350D單反數碼照相機10臺及256MB金士頓牌CF卡10塊。家電公司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佳能數碼相機EOS-350DKIT,單價7430元,其中兩張發票載明送雨衣1件。三張CF卡的發票上載明:金士頓CF卡
此后,周某向法院起訴稱,在購買10臺數碼相機時,標明價格為7630元/臺,并稱贈送CF卡。但購買后,發票上標明相機的價格為7430元、CF卡的價格為200元。家電公司名為贈送,實為搭售,構成價格欺詐。10塊CF卡沒有價格標簽和標明產地,產品實際容量不足,應為不合格產品。所購相機為單反套機,但家電公司在價格標簽上僅標明為350D,沒有正確標出中文品名,剝奪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相機及包裝上無中文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產品包裝上涉及產地標志的部分關鍵性文字沒有翻譯成中文、蓄意隱瞞鏡頭產地,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產品包裝上中英文大小比例不當,產品上沒有“USB2.0HI-SPEED”徽標及通過相應認證,產品及包裝上也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應為不合格產品。所購相機的產品菜單及說明書上均有“未裝卡也可拍攝”的文字,使原告誤以為產品有新型的內存方式,而使用后發現并不能存儲,與內在性能不符合,家電公司應屬故意夸大產品功能。
另外,所購相機重量超過說明書標稱重量
家電公司:雙方的交易合法有效
針對消費者的起訴,家電公司辯稱,周某在九天內分三次連續購買十臺同一型號的相機及存儲卡,顯然屬非因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的消費者,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為購買數量較多,家電公司以低于標價的價款讓利給周某,并不損害周某的利益,更不存在欺詐。
此外,數碼相機和鏡頭的稅則歸類并不相同,并且海關確認的原產地為日本,家電公司標明相機原產地為日本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不存在欺詐。銷售的相機包裝上以相機圖案作為產品名稱標識,同時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以及產地、進口銷售商的名稱和地址,包裝盒內提供了產品合格證,符合國家的相關要求,也不存在欺詐。
另有,相機菜單所示“未裝卡也可拍攝”系缺卡提醒項下的內容,在產品說明書中有明確提示,對數碼相機稍有常識者一看便知。如果周某因此受到誤導,又何必再配一張存儲卡。國家也沒有必須通過兼容性認證才能使用USB2.0接口的強制性規定,更沒有相應徽標不能上市銷售的限制。因此,訟爭相機并非不合格產品。家電公司所售CF卡均標明了產地、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并無誤導消費者的情形存在,雙方的交易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家電公司退還購機款并賠償2000元
審理過程中,周某稱單反相機區別于普通相機,其特點在于鏡頭和機身是可分離的,尤其是按被告標注理解的佳能原廠鏡頭,與機身相比,有明顯的保值功能。
此外,周某稱所購相機的實際重量大大超過說明書的標重,影響了拍攝質量。后經周某申請,對10臺相機的機身重量進行了測試,在不含鏡頭、電池、背帶的情況下,相機重量在502-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法律并未限制消費者購買商品的數量,對家電公司稱周某不受法律保護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家電公司以低于所標價格向周某出售相機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周某稱家電公司以贈品的形式搭售CF卡,因家電公司予以否認,并在家電公司出具的發票上已載明贈品為雨衣,周某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因此,周某稱家電公司實行搭售,構成價格欺詐的主張不予采納。周某稱所購相機上沒有“USB2.0HI-SPEED”徽標及通過相應認證,產品及包裝上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應為不合格產品。機身實際重量超過說明書標重,影響拍攝質量,因我國法律沒有相應的強制性規定,周某的主張不予采信。相機的使用手冊上已明確載明“未裝卡也可拍攝”屬CF卡缺卡提醒功能,實際操作中,使用該功能確能起到提醒消費者的作用。家電公司沒有在包裝上將鏡頭和機身的英文標注成中文,此種標注法可能會引起一部分消費者對相機原產地的不解,包裝上的英文標識沒有小于相應的中文,違反了標識標注的相應規定,因而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法院對周某要求將所購相機退還家電公司的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令家電公司退還周某所購相機款人民幣74300元、CF卡款人民幣2000元,合計人民幣76300元,同時周某將所購相機退還家電公司;家電公司賠償周某人民幣2000元、交通費856元。
二審判決:不支持退還相機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家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購買的是不合格產品,可以要求退貨,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應雙倍賠償。家電公司既不存在欺詐,相機也非不合格產品,周某要求退貨和賠償的前提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周某要求退還所購相機的訴訟請求。
周某則辯稱,一審判令相機退貨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原告在一審中的退一賠一的訴訟請求。相機重量是產品宣傳重點和競爭熱點,對消費者使用有重要影響,請求二審對此采信。“未裝卡也可拍攝”應屬故意夸大產品功能。一審中,被告沒有出示本次降價前一次本交易場所以7640元銷售該產品的交易記錄,應認定其虛構優惠價,屬價格欺詐。被告未將鏡頭產地的英文標注翻譯成中文,蓄意隱瞞鏡頭產地,存在產地欺詐行為。
但是,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周某向家電公司購買相機及CF卡、相機使用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及相機實測重量等事實,都沒有異議。
二審法院進一步查明,除了相機菜單和相機使用說明書外,家電公司沒有以商品標簽或口頭等方式宣稱相機具有“未裝卡也可拍攝”的功能。二審過程中,家電公司向法院申請調取了周某在嘉興市南湖區法院起訴的同類案件的判決書。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相機重量主要對拍攝有影響,而相機在拍攝時是不帶有鏡頭蓋的。因此,佳能公司出具的機身重量測定條件為不包含機身蓋的說明,符合情理,可予采納。在不含鏡頭蓋的情況下,10臺相機的實測重量分別超過說明書標稱重量1
在商品標簽上,家電公司沒有標注“原價”和“優惠價”來誘導周某交易,對購買商品數量較多的客戶給予一定的優惠,符合商業慣例。購買相機前,周某已在嘉興購買過同款相機,清楚該相機的市場價格,不可能受到誘導,也絕非受價格欺詐而購買相機。因此,周某稱家電公司對其實施價格欺詐,與事實不符。家電公司所銷售的相機有產品檢驗合格證,至于產品包裝上有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產品執行標準,這只是標識標注是否規范的問題,不應據此認定其為產品質量法所指的假冒偽劣產品。
相機與相機(含鏡頭)實行不同的稅則,海關在報關單上也將相機(含鏡頭)的原產地確定為日本,家電公司出售給周某的也是包含鏡頭的套機。因此,家電公司在商品標簽上將包含鏡頭的相機的產地標注為日本,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此種標注無可指責,不能認定其存在產地欺詐行為。
家電公司沒有把相機包裝上的“Lens”翻譯成中文“鏡頭”并在包裝上標注,不符合《產品標識標注規定》的要求,也確有可能引起部分消費者對鏡頭產地的不了解。但從調取的周某訴嘉興一電器公司案件的判決書可看出,購買相機前,周某已就同款相機向嘉興市南湖區法院提起訴訟,訴稱“佳能350D由兩個可分離的獨立組件組成,分別由日本、臺灣制造,產品包裝上標注著日本、臺灣兩個產地,而被告的功能卡上僅標明日本一個產地”,這說明周某已清楚鏡頭的制造地為臺灣,周某對家電公司所售相機的鏡頭產地并不存在誤解。
綜上,家電公司在銷售相機過程中并沒有欺詐行為,盡管相機包裝在文字標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相機并非不合格產品或假冒偽劣產品,周某也不是因為相機包裝上文字標注的瑕疵而對相機鏡頭產地產生誤解才購買相機。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不存在支持周某退還所購相機的訴訟請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據此,二審法院判令撤銷一審判決;家電公司退還周某CF卡款2000元并賠償2000元,同時賠償周某交通費856元,共計4856元;駁回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