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離婚案件呈增長趨勢,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以通州市人民法院為例,2006年該院受理民事案件4324件,其中離婚案件達1134件,占26.2%。在離婚案件中,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也占有一定的比例,如該院2006年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為219件,占離婚案件的8.7%。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原告第二次訴訟的比例較高,據不完全統計,近80%的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案件原告再次訴訟率高,造成原、被告雙方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法院也浪費了司法資源。

判決不準離婚案件原告再次訴訟率高的原因:

一、法官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審查過嚴,導致一部分第一次訴訟可以判決離婚的案件,判決不準離婚,原告不得已在六個月后再行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并對應準予離婚的五種情形作了列舉。其中一至四種列舉了法定可以離婚的情形,第五種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酌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難以有標準可以衡量,導致法官對此條款審查過嚴,對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未滿兩年的案件,一般都以感情未完全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導致一些無和好可能的離婚案件,被判決不準離婚,以觀后效。

二、原告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舉證難,導致第一次離婚訴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而被判決不準離婚。審判方式改革后,法官成了居中裁判者,一味地要求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而由于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導致原告難以提供感情是否破裂的證據。而法官一般在庭審中僅根據雙方的證據進行質證、認證,而不主動對夫妻生活中的矛盾進行調查了解,不注意在庭審中發現雙方的矛盾焦點,再去衡量雙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另一方面,判決不準離婚比判決離婚的工作量要小得多,法官更樂于判決不準離婚,以盡早結案。

三、有部分離婚案件中的被告雖然第一次離婚訴訟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內心并非要求和好,其不同意離婚是為了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到個人的目的,在要求未得到滿足的情況下,以不同意離婚為要挾,達到拖延原告離婚的目的。這部分被告并無要求和好的誠意,導致原告在判決不準離婚后,再行起訴要求離婚。

四、社會缺少對判決不準離婚案件的幫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諧則社會和諧。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目的,是為了給夫妻雙方一個和好的機會。但目前社會各方面缺少對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當事人的幫助、教育,沒有一個組織機構對這些危機婚姻進行挽救,導致被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判決后和好率較低,判決不準離婚不但未能起到促使夫妻和好的作用,反而使夫妻之間矛盾更大,導致判決不準離婚的社會效果較差。

降低判決不準離婚案件原告再次訴訟的對策:

一、要加大對離婚案件的調解力度。對離婚案件,法官要多做調解工作,對夫妻矛盾不大、有可能和好的案件,盡可能調解和好;對夫妻矛盾激烈、被告和好誠意不大的案件,則應盡可能調解離婚,使原、被告盡快從不幸的婚姻中得以解脫,減少判決不準離婚案件的數量。

二、法官在庭審中不應一味地要求原告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進行舉證。在原告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法官應主動對夫妻之間的矛盾情況進行調查,從雙方的言行中,辨別雙方矛盾的程度,以綜合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三、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法官應適度放寬。對一些雖然沒有《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的離婚案件,法官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全面衡量夫妻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對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或被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案件,或被告因離婚條件未能滿足而表示不同意離婚的案件,以及原、被告在離婚前達成了離婚協議的案件,在調解不能和好的情況下,應考慮判決準予離婚,而不應以夫妻分居未滿兩年而判決不準離婚。

四、基層民調組織、法院應加強對判決不準離婚案件判決之后的善后工作。目前,對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法院是一判了之,基層民調解組織也不清楚情況,導致這部分被判決不準離婚的危機婚姻向著進一步惡化的方向發展。筆者建議,法院應當將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向基層民調解組織進行通報,由基層民調解組織適時進行幫助、教育,盡力挽救。法院可以定期對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進行回訪,對一些被告作出和好保證的案件,適時進行監督檢查,以進一步促使雙方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