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案件中,因為找不到被執行人的蹤跡致使執行案件處于中止狀態屢見不鮮,因此,打聽到被執行人的行蹤是提高執結率的關鍵所在。多年來,全國各地法院大都遇到執行法官依法到通信部門查詢調取被執行人的通話清單時,遭遇到的是通信部門工作人員以國務院頒布的《通信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200449法工辦復字[2004]3號文件拒絕協助提供。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根據執行工作的需要有權向通信部門調取當事人的通話清單,通信部門不得拒絕提供。理由如下:

1、法工辦復字[2004]3號文件不具有立法解釋的效力。根據憲法規定,《憲法》的解釋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工辦復字[2004]3號文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在與各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就如何理解憲法第四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通信條例第六十六條問題時進行交換意見形成的,不具有立法解釋的效力。

2、《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通信部門調查取證,包括調取當事人的通話清單。雖然國務院頒布的《通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通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通信內容進行檢查。”但是《通信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而《民事訴訟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國家基本法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在下位法與上位法發生沖突時,應當以上位法為準,即應當以《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準,人民法院有權調取當事人的通話清單。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由人大選舉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在這種政體下,國務院頒布一個行政法規限制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力也是不恰當的。

3、人民法院根據執行工作需要調查取證沒有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憲法予以規定,受國家法律的保護。與此同時,為了保障國家權力的正常運行,在一定條件下,公民的基本權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樣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相比較而言,公民的人身、住宅不受侵犯比通信自由不受侵犯更基礎、更值得法律保護,但是人民法院為了執行工作的需要有權搜查公民住宅,搜查公民人身,因此人民法院也有權依據法律規定調取當事人的通話清單。

4、調取當事人的通話清單是人民法院正確行使權力的客觀要求。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都要審查、核實證據,在必要的時候進行調查取證,如果案件事實涉及到當事人的通話清單,如果人民法院無權調取當事人的通話清單,那么,人民法院將無法正確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