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唁權被侵犯 殯儀館被判賠償
作者:張松 發布時間:2006-11-09 瀏覽次數:5077
本網淮安訊:殯儀館違規火化遺體,死者親屬以他們的遺體處分權及吊唁權受到侵犯為由,將殯儀館告上法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近日,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這起罕見的民事案件作出了一審判決:由殯儀館賠償5000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違規火化遺體
家住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的李華、李霞與李娟(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李娟與丈夫胡文婚后無子女,胡文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年近40的吳達因租用李娟鄰居孫義的房屋與李娟相識。因兩人相處關系較好,李娟又沒有子女,李娟便認吳達為其干兒子,李娟還將自己的房屋無償給吳達一家使用。2003年底,李娟在清河區繁榮村的房屋面臨拆遷,便要求住到吳達家,吳達同意。2004年4月1日,李娟因房屋被拆遷而與淮安市清河區拆遷辦公室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1份,協議約定李娟回遷安置房位于清河區運河花園小區,兩套房屋面積合計為193.43平方米。同年5月6日,李娟與吳達在淮安市清浦區某法律服務所簽訂了《贈與書》1份,并由該所進行了見證。贈與書載明:一、贈與人李娟將其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運河花園小區二套房屋產權(二樓202室98.66平方米、五樓506室94.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權同時贈與吳達所有,并且當場移交原被拆遷房屋土地使用證和拆遷安置協議等相關資料給受贈人吳達所有,無任何附加條件。二、受贈與人吳達自愿接受李娟的房產,并對李娟年邁后給予養老送終。
2004年12月4日,李娟與吳達考慮到李達日后要將受贈房屋過戶到其子名下,為了節省過戶費用,吳達將其保管的《拆遷安置協議》中“被拆遷人”欄與安置房產權人欄中的“李娟”改為吳達兒子“吳軍”。贈送房屋后,李娟與吳達一家起初相處還較好,但時間一長,李娟在日常生活期間與吳達,特別是與吳達的妻子劉麗產生了矛盾,氣急之下,李娟還曾向鄰居們表示想離開吳達家。2005年5月上旬,李娟生病。吳達便請來他廠里的醫生為李娟冶病。5月12日,李娟便不吃不喝。5月15日零點后,吳達發現李娟死亡,于當夜二、三點鐘通知李娟原鄰居等人幫助操辦后事。凌晨四、五點鐘,吳達到淮四路社區居委會開李娟死亡證明,因李娟戶籍不在當地,沒有開到。后吳達去李娟原住所地繁榮村開死亡證明,途中因淮陰區殯儀館火化不要死亡證明而返回。早晨6點鐘左右,吳達將李娟遺體送到淮陰區殯儀館火化,吳達在火化申請單中與死者關系一欄填寫“母子”。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火化遺體應該有醫療機構或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但據淮陰區殯儀館工作人員稱,他們館的慣常做法是:對于非正常死亡的才要求出具死亡證明,對于正常死亡的只有要求出具死者的身份證明。所以工作人員也沒有讓吳達出具李娟的死亡證明便為李娟予以了火化。火化后,蘇林為李娟買了棺材和墓地,對李娟進行了安葬。
2005年5月18日,李華、李霞原到姐姐李娟去世的消息,感到十分吃驚,于第二天向當地派出所報了案,稱李娟死因不明,吳達有殺害李娟的嫌疑。公安機關后對此進行了調查,并于8月4日以“未發現李娟被殺害的確鑿的事實依據”為由,向李華姐妹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書。看追究不了吳達的刑事責任,李華、李霞姐妹倆又多方咨詢律師,后決定追究吳達和殯儀館的民事責任。
殯儀館兩次當上被告
今年4月12日,李華、李霞在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起訴吳達和淮陰區殯儀館,他們在訴狀中稱:按當地風俗,人死后要在家躺三天,給親友吊唁。而李娟在死亡后,吳達不通知她們姐妹倆和其他親屬,非常急于將李娟火化,并且不到公安機關開具死亡證明,舍近求遠到淮陰區殯儀館火化,是為了達到毀尸滅跡,逃脫刑事處罰的目的。淮陰區殯儀館違反了國家規定在吳達不提供死亡證明的情況下就給予了火化。致使李華姐妹沒見到姐姐的最后一面,給她們的精神帶來了極大的痛苦。吳達和殯儀館侵犯了李華和李霞對李娟遺體享有的管理、處分權以及李華、李霞的吊唁權。要求兩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審理過程中,李華、李霞撤回對淮陰區殯儀館的起訴。4月30日,經清浦區人民法院調解,吳達自愿補償原告吳云霞、吳文華20000元。
2006年5月15日,李華、李霞又到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起訴,認為殯儀館工作人員在不通知死者親屬的情況下,也不認真審查必要的證明材料,違反了相關規定,就給予火化,致使李娟死亡真實原因不能查明,也讓他們不能瞻仰李娟的遺容。侵犯了他們作為死者親屬對遺體享有的管理權、處分權、吊唁權。要求殯儀館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
淮陰區殯儀館辯稱,1、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訴稱的吊唁權,民法中沒有規定,故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的吳達與李娟是民間風俗上的母子關系,并且雙方也簽訂了贈與協議,約定由吳達負責李娟的養老送終義務。而兩原告并沒有對李娟盡贍養義務,也不具有對李娟的喪事處理權。2、即使兩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也不具有訴權。2006年4月5日,兩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實,向清浦區人民法院訴訟,要求被告與吳達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在訴訟中,兩原告主動撤回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并與吳達達成調解協議,由吳達賠償兩原告2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兩原告已不再具有訴訟的權利。3、李娟干兒子吳達將死者送到殯儀館后,被告是在吳達出具身份證件以及贈與協議的情況下,才進行火化的,被告不存在民事過錯。被告在火化遺體時,沒有通知死者所有親屬的義務。被告在沒有死亡證明情況下火化遺體,即使存在違規情形,也是違反行政規章,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與原告主張的民事侵權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綜上,請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殯儀館被判賠償5000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娟在認吳達為其干兒子時,吳達已經成年,雙方不存在收養關系,所以吳達在火化申請單中書寫與死者關系為“母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被告違反行政法規火化李娟遺體,其行為已直接導致兩原告不能行使親屬權,即無法對李娟進行吊唁和表達哀思,造成吳云霞、吳文華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的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存在因果關系,對此被告應負有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鑒于吳達已經對兩原告進行了補償,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兩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僅是侵犯了兩原告所享有的親屬權,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作為原告精神損害的撫慰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盡管李娟已死亡,兩原告在清浦法院對被告的撤回起訴,僅是對其起訴權利的處分,而不是對實體權利的放棄,在該案中,吳達給付原告方的20000元,僅是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所以兩原告仍然享有對被告訴訟請求權利。
2006年8月24日,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淮陰區殯儀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云霞、吳文華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駁回原告吳云霞、吳文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文中當事人系化名)
法官點評:
近年來,由于侵犯遺體而引發的民事案件時有發生。但狀告殯儀館侵犯遺體處理權及吊唁權案件極為罕見。我國《民法通則》對“吊唁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并不表示該項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根據民事法律適用的原則,有法律依法律,沒有法律依民事習慣。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所謂吊唁權,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予以保護。但按照我國民間的善良風俗習慣,人死亡后,近親屬瞻仰死者的遺容、參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應盡的義務,更是其享有的權利。對其作為近親屬的吊唁權的剝奪,既違反了中國的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德,也會讓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吊唁權是為法律所保護的。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而在實際操作中,不少殯儀館未能嚴格執行這一規定。本案中的被告正是由于工作的疏忽而當上了被告輸了官司。希望被告能從中吸取教訓,也希望其他殯儀館能引以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