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住院自殺,醫院該當何責?
作者:丁素珍 鄒瑜 發布時間:2008-10-06 瀏覽次數:1993
本網蘇州訊:精神病人作為一類特殊的高危人群,其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療期間的監護責任誰來承擔?醫院和病人家屬簽署了由家屬履行監護權的免責協議,是不是就當然免除了醫院的監護責任?江蘇省蘇州市的一名身患抑郁癥的男青年在住院治療期間跳樓自殺,病人家屬和醫院就為醫院是否承擔責任打起了官司。近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認為精神病院并不當然具有對精神病人的監護職責,但作為精神病防治的專門醫院,應當具有與普通病院不盡相同的專門的監督、看護和安全管理職責,因此判決醫院承擔20%的賠償責任,同時賠償死者父母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0元。
抑郁癥兒子住院時自殺
袁旺發、黃麗群是一對夫妻,1983年1月9日生下他們的兒子袁東泉。2006年7 月以來,已經24歲的袁東泉不斷顯示出精神上的不正常。要么很長時間呆坐一隅不發一言,要么就神秘兮兮地告訴父母有人說他壞話、有人要害他之類,還多次說自己活著沒意義不如死了等等。到了9月下旬,袁東泉的病情進一步加重,而且連續幾天不肯吃飯。袁旺發、黃麗群非常著急,就于當月25日帶著袁東泉到蘇州市的一家專門從事精神病防治的醫院看病。
經醫院進行精神檢查,袁東泉有幻聽(聽到死去的老爺爺叫自己去);思維邏輯象征性(稱“家中的房梁塌了,父母年紀又大了,自己又這樣子,一切都完了”);意志行為抑制征(言動遲鈍,要求醫生配些藥讓他吃死掉就好了);自知力不全等癥狀。醫院診斷為抑郁癥,情況“一般”,需要住院治療。
當天,袁東泉入住該醫院早干科四病區。袁旺發作為袁東泉的家屬向醫院簽署了《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病人住院須知》。其中《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第5條明確:根據病情需要,您住院期間每日需家屬24小時陪護,陪護者負責好對病員的監護,履行好監護權,請勿擅自離開,如中斷陪護,病人發生自殺、自傷、外跑、摔傷、傷人破壞等行為和非醫療過程中意外情況,家屬應負全責,院方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病人住院須知》第5條明確:留陪客者應負責對病員的監護,履行好監護權。如病人發生自殺、自傷、外跑和非醫療過程中以外情況,家屬應予理解,對此醫院不負責。
袁東泉就這樣住了下來,但病情時好時壞。2006年10月27日,袁東泉被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抑郁發作)”。同年11月16日醫生查房時發現,袁東泉表現為少語、情緒低落,病情越發嚴重了,醫院打算加強抗抑郁治療。但就在這一天,誰都不愿意看見的悲劇發生了。中午11時左右,袁旺發去食堂買飯時,無人看管的袁東泉一個人自行跑到病房大樓北面的原浴室樓,從樓上跳下致全身多發性骨折,當即被送入蘇州市中醫院進行治療。11月29日,袁東泉因搶救無效而死亡,死亡診斷為“腦出血、腦外傷、多發性骨折、彌散性血管內凝血”。
袁東泉在精神病醫院住院期間共花費醫藥費人民幣5,872.13元,在蘇州市中醫院住院期間共花費醫藥費人民幣39,563.75元以及臨床用血互助保證金人民幣4,980元,合計人民幣50,415.88元。
家屬和醫院法庭辯責任
2007年6月12日,袁旺發、黃麗群向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醫院賠償他們醫療費人民幣50,415.88元、死亡賠償金人民幣281,680元、喪葬費人民幣10,478.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50,000元,合計人民幣392,574.38元。
經法院查明,醫院原浴室樓為一幢三層的樓房,該樓的東側有外部樓梯直達樓頂,樓梯通向樓頂部位無任何阻隔設施,樓頂四周有約90厘米高的欄桿。該樓的東面為醫院的食堂,南面即袁東泉入住的早干科病房大樓。原浴室樓與早干科病房大樓中間有一個花園相隔。
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袁旺發、黃麗群夫妻與醫院就醫院的醫療行為與袁東泉的死亡有無因果關系及過錯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袁旺發、黃麗群認為,醫院將具有較高自殺危險性和自殺傾向的患者袁東泉安排在開放病區自由活動,對有高度自殺可能的袁東泉疏忽大意,整個治療過程沒有防自殺治療措施;作為專業治療機構,醫院沒有能夠將病情及患者自殺傾向告知家屬,提醒家屬密切防范;在袁東泉11月16日情緒極端惡劣時,沒有進一步加強防范并做好患者及家屬的溝通解釋工作,告知家屬密切看管寸步不離,導致袁東泉沖動跳樓身亡;而醫院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和危險因素,也為患者自殺提供了便利條件。可見,醫院在給袁東泉治療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治療措施不當,疏于對其防范監管,沒有盡到對患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是導致袁東泉有機會選擇跳樓身亡的主要原因。而我們作為家屬,在袁東泉住院治療過程中沒有過錯。
醫院則認為,我院對袁東泉的跳樓身亡不存在任何過錯。精神病院的開放式管理符合現代醫學模式,袁東泉入住我院時屬輕微抑郁癥,收住在開放病區有利于其病情康復。開放病區中,監護人(家屬)須承擔監護職責,袁旺發在《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和《病人住院須知》上簽字,說明他對自己在醫院內應承擔的監護責任是充分知曉并完全同意的。袁東泉的自殺完全是因為袁旺發不積極配合醫療行為和對患者疏于監護所致,應由袁旺發承擔全部責任,與我院無關。另外,醫院還偷換概念說它們的原浴室樓是通過消防驗收的,所以不存在安全隱患問題。
袁旺發認可自己在《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和《病人住院須知》上簽了字,但認為,《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和《病人住院須知》是醫院單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責任的格式合同,因此是無效的。
法院判專業醫院兩成責
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認為:袁東泉入住醫院后,醫院應本著人道主義精神,尊重科學、依法執業,為其提供規范的診療服務。然而,醫院雖具有為袁東泉提供治療、護理服務等義務,但并不因此成為袁東泉當然的監護人。因為精神病院是接受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的委托,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性治療,在法律上是對精神病人進行救護。在接受對精神病人治療的同時,精神病院并沒有接受法律監護人的資格,并不當然具有對精神病人的監護職責。且在袁東泉入院時,醫院與袁旺發簽訂了《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和《病人住院須知》,向袁旺發告知根據病情需要,在袁東泉住院期間需要家屬24小時的陪護等情況,袁旺發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此應當是明知的。因此在袁東泉住院期間,其監護責任仍應當由其家屬即袁旺發、黃麗群來承擔,袁旺發、黃麗群對袁東泉的人身安全和行為具有監督和保護責任,醫院不具有監護的職責。事發當天,袁旺發外出買飯而將袁東泉獨自留在病房,造成袁東泉外出并最終跳樓身亡,家屬的疏于監護是造成袁東泉死亡的主要原因。袁旺發、黃麗群主張《開放病區醫療服務告知同意書》和《病人住院須知》是醫院單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責任的無效格式合同,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醫院根據袁東泉的病情安排其在開放病區接受開放式治療符合現代精神病學理論和模式,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封閉管理帶來的消極作用,有利于患者的康復。但是鑒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醫院作為精神病防治的專門醫院,應當具有與普通病院不盡相同的專門的監督、看護和安全管理職責,特別是對開放式病區的精神病患者應當具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袁東泉在入院時即被診斷為抑郁癥,且在檢查中已表現出強烈的自殺意愿,但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未能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存在著疏忽大意的過失。另外,醫院的原浴室樓存在著安全隱患,該樓離開放式病區大樓很近,但其外部樓梯直達樓頂而無任何阻隔設施,樓頂平臺的欄桿高度也較低,也為袁東泉跳樓自殺提供了便利,因而醫院對袁東泉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綜上,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認為醫院未能保持高度的注意義務、未能完全地履行安全保障的專門職責而造成了袁東泉死亡的損害事實,應承擔相應的過失侵權責任。考慮到醫院在較大程度上帶有一種公益性質,醫院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醫院認為袁旺發、黃麗群所主張的輸血保證金人民幣4,980元不應列入醫療費,未提供相應證據,該用血互助保證金是袁東泉在搶救過程中實際支出的款項且未退還給袁旺發、黃麗群,應當納入醫療費的范圍,故對袁旺發、黃麗群所主張的醫療費共計人民幣50,415.8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死亡賠償金,袁東泉生前系非農業家庭戶口,應當按照2006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人民幣14,084元計算二十年,為人民幣281,680元(14,084元×20年)。關于喪葬費,現袁旺發、黃麗群要求按照2005年度江蘇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人民幣20,957元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人民幣10,478元(20,957元÷2),予以準許。以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人民幣342,574.36元,醫院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人民幣68,515元。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綜合考慮醫院的侵權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方面因素,醫院應賠償袁旺發、黃麗群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0元。
因此,金閶區依法判決如下:醫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袁旺發、黃麗群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費用合計人民幣88,515元。
醫院不服上述民事判決,于2008年1月14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醫院未盡高度注意義務與事實不符。醫療記錄顯示袁東泉在入院時并不存在自殺傾向,但在治療中自殺前家屬拒絕治療致使病情加重;浴室樓是通過設計和消防驗收的,欄桿已達90厘米,也不低,原審法院認定醫院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醫院將袁東泉安排在開放病區接受開放式治療符合診療常規,有利于患者的康復,但是鑒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醫院作為精神病防治的專門醫院,應當具有與普通病院不盡相同的專門的監督、看護和安全管理職責,特別是對開放式病區的精神病患者也應當具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袁東泉在治療過程中已經出現病情加重的癥狀,擬進一步治療,但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未能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失。醫院認為袁東泉家屬拒絕治療,對此,袁旺發、黃麗群予以否認,醫院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袁東泉家屬拒絕治療。另外,醫院的原浴室樓與開放式病區大樓很近,其外部樓梯直達樓頂而無任何阻隔設施,樓頂平臺的欄桿高度也較低,為袁東泉跳樓自殺提供了便利。因此,醫院在安全保障義務上存在一定的過失,原審法院判決醫院適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也是合理的,故醫院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2008年8月11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法規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60條 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