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駕駛錢某所有的小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某將涉案車輛送至原告公司進行維修,經保險公司定損,確定車輛維修費用總計28900元。涉案車輛經原告公司維修,實際發生修理費28900元,施救費400元,合計29300元。并且保險公司已將案涉車輛的理賠款向車主錢某賠付。原告公司在維修完成后將案涉車輛交付給楊某,楊某未能及時支付車輛修理費,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楊某僅支付了修理費10000元,尚欠修理費18900元,施救費400元,合計19300元。

原告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起訴時將楊某與錢某作為共同被告訴至如東法院,后原告撤回了對錢某的起訴,如東法院予以準許。開庭審理前,案件承辦人通過電話聯系組織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楊某未能按照約定時間前往法院簽署調解協議,后再行聯系楊某未果。

如東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楊某將其駕駛的因交通事故受損的車輛交由原告公司維修,由此雙方所建立的修理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案涉車輛的修理義務,將車輛交付給被告,被告理應及時支付車輛修理費用。被告楊某未及時足額履行支付車輛修理費和施救費的義務,有違誠信。故缺席判決被告楊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公司車輛修理費18900元,施救費400元,合計19300元。

法官說法

誠實信用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法律絕不允許通過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予以獲利。本案中,雖然錢某系涉案車輛車主,但是涉案車輛系楊某送修,故而楊某與原告公司就此形成的修理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楊某明顯有違誠信,在其將涉案車輛送交原告公司維修,原告維修完成并將車輛交付后,楊某應當及時支付車輛維修費。在楊某拒不完全履行支付維修費的義務后,原告訴至法院,經法院調解后,楊某不按時到庭簽署調解協議并拒接承辦人電話。對于楊某拒絕到庭及拒接電話的行為應予譴責,同時楊某也應承擔缺席審判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