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一旅客到韓國旅游時,途中與旅行社失散,滯留國外22天。近日,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該旅游合同糾紛案件,認定旅客對滯留行為存在故意,構成違約,駁回了旅客的訴訟請求。

2006713,原告宣傳慶參加蘇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組織的韓國四晚五天游(2006721725),并支付了4420元旅游費、3萬元押金及20元航空保險費。雙方并未簽訂出境旅游合同。723,原告在免稅商店自由活動時未歸隊。當旅行社領隊發現原告未歸時,立即動員同團游客尋找。隨后發現原告的旅行包在車上,包內只有點心和礦泉水,原告的財務與證件均隨原告攜帶離團。在尋找未果后,領隊立即向韓國警方和領館報案。旅行社在獲知該情況后,也向蘇州派出所報了案。因原告的滯留不歸,韓國當地的接待社來日觀光社發函要求支付3萬元押金,作為在此期間查找和聯系原告的費用。原告與旅游團失散后,于816才與家屬聯系,最后在駐韓領事館的幫助下,于818回國。回國后,原告與被告交涉,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機票3110元、返還押金3萬元,雙方遂產生了糾紛。

原告宣傳慶認為,原告參加被告組織的韓國四晚五天游,當時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出境旅游合同。721,原告在機場才發覺并非被告組團,而是倒賣給上海一旅游公司。723,原告在游玩樂天世界時,與旅游團失散。由于語言不通不能溝通,無法與團隊聯系。

蘇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辯稱,因原告屬于散客旅游,被告無法組團,故委托上海東方中旅旅游有限公司代為組織,并將原告押金3萬元支付給上海東方中旅旅游有限公司,同時也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許可。押金3萬元是防止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滯留。而原告不是在游玩樂天世界時與旅游團失散,而是在免稅店自由活動時未歸隊。根據雙方押金條款的約定,該押金不予返還,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本人負責,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是否屬滯留不歸及押金的性質?

原告認為自己不能按時回國是由于與旅游團失散,因語言不通不能溝通,無法與團隊聯系所造成的,不屬于故意滯留。被告認為是屬滯留不歸。原告是一名廚師,其財務與證件都攜帶離團,存在故意與團隊失散的可能。

經過對證據分析認定后,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旅游團失散的地點和情形應是在免稅店自由活動時,而不是在游玩樂天世界。根據當時原告的旅行包在車上,包內只有點心和礦泉水,其他財物和證件均被原告隨身攜帶離團的情況,以及領隊尋找未果后立即向韓國警方和領事館報案的事實。同時,根據原告在滯留期間的行蹤表述,是不符合實際。眾所周知,去韓國旅游的中國人很多,懂得中文的人也很多,原告既然和旅游團失散,就應當在原處等候,不可能在長達20天的時間內到處流浪。因此,可認定原告有滯留的故意。對于押金的性質,雖然,原被告沒有簽訂出境旅游合同,但是對于被告要收取如此高的押金,作為原告,不可能不問清楚用途,而旅行社從未有收取如原告所說的押金。因此,押金的性質應如被告所陳述的是為了防止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滯留而設定的。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旅游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合同義務。由于原告對其滯留的行為存在故意,已構成違約,給兩國旅行社造成不良后果,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韓國旅行社要求支付3萬元作為在此期間查找和聯系原告的費用合法有據。現原告提出要被告立即返還押金3萬元,賠償經濟損失311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宣傳慶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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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辦理境外旅游的旅行社需要在使館為游客辦理簽證,一旦有旅客滯留國外,往往會使旅行社在使館有不良記錄,從而導致使館拒絕為旅行社辦理簽證,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遠遠高于旅客向旅行社交納的保證金。因此,有正規資質的旅行社,一般會向游客收取3萬元至10萬元不等的保證金,以此來控制旅客滯留現象。對于有滯留傾向的旅客,旅行社寧愿忍痛放棄高額的旅游團費收入,也不愿給自己帶來不良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