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合議庭是建立在合議制度基礎之上的、由三名及三名以上審判人員組成審判集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種審判組織形式。它以民主集中制原則為依據,體現了民事訴訟的民主性。它有利于充分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克服個人智慧、知識、能力上的局限性,有利于提高民事審判質量,保證審判權的公正運行,以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但在司法實踐中,合議庭的運行卻存在著不少的未能盡如人意的地方,合議庭成員“合”而不“議”、“陪”而不“審”的現象大量存在,在審判長選任制的地方,審判長與相關責任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關系不明,使得合議庭的裁判權大打折扣。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往往是附和型居多,而不是認真地評議出自己對案件的證據質證意見、證據認定的心證過程。有鑒于此,筆者擬就相關的問題予以探查,并試圖提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建議,指明實施該建議的條件與保障。故有此文,以作引玉之見。

 

一、與合議庭相關概念的概述

(一)民事審判基本制度的含義

民事審判基本制度,是規范人民法院審判行為的基本審判規程的總稱,是民事訴訟程序制度體系中的基本制度,是貫通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和民事訴訟基本制度規范的橋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基本制度,有利于維護民事審判的程序性和民主性,有利于基本原則和其他具體制度的貫徹實施,促進民事審判的科學化和文明程度的提高。

(二)民事審判基本制度與具體制度的關系

民事審判基本制度與具體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實在的操作性上是一致的和相同的,但我們也不能把兩者完全混同,兩者之間依然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民事訴訟具體制度只在微觀層面上調整民事訴訟某一方面的問題,而基本制度所調整的范圍則帶有宏觀性,是對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審判規則的規定;其次,民事訴訟基本制度分別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部分,而民事審判基本制度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總則中,從立法體例上保證了其宏觀規范的地位;最后,具體訴訟制度既規范人民法院的具體審判活動,也規范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而基本審判制度的核心是對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進行規范。

(三)民事審判基本制度與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區別

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基本精神和價值方面的最一般的規定的簡稱,具有抽象性和總體指導意義,集中體現了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而民事審判基本制度則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對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活動的一整套規范體系,其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民事審判基本制度有具體的內容和要求,而基本原則則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次,民事審判基本制度主要是規范人民法院的行為而基本原則則對整個民事訴訟活動都有宏觀的指導性,所有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守;最后,民事審判基本制度有若干可操作的規范組成,較易把握、評價和使用,而基本原則則相對原則,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其內容往往不易把握、評價,實踐中難以直接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有關規定的精神,民事審判基本制度包括如下幾種制度:合議制度、陪審制度、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和兩審終審制度。因本文旨在討論合議制度,故對其余制度不再提及。

二、合議庭的概念和特征

合議是指一種行為,也是一項制度。《辭?!穼献h的解釋是:合,協同、共同:議,商議,討論;合議,指多人共同商議討論。[]2002730,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200225號《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判第一審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判第二審案件和其他應當組成合議庭審判的案件,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合議制在審判組織上的具體表現就是合議庭,他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審判形式。結合其他相關規定,合議制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多人參與,而且必須是單數

所謂多人參與是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必須為三人及以上的單數。由于合議制是與獨任制相對而言的,而獨任制為一名審判員或代理審判員,因此,只有多人參與才能使合議庭成為一個集體審判的組織形式,否則就談不上合議問題。換言之,多人參與是合議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是合議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為了保證合議庭正確裁判案件,并在合議庭內部意見不一時貫徹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集中制原則,法律又明文規定合議庭成員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在實踐中,合議庭組成人員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為三人,對有些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則往往由五人,甚至七人組成。值得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近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進一步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的合議庭審理案件的具體程序、權利等內容,這一法律規范了目前各地出現的由許多中級法院、高級法院自行聘用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不同做法,對于審判實踐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

(二)權利平等,每人均有表決權

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審判員,或者代理審判員、陪審員之間的權利都是平等的,對于在訴訟過程中遇到的需要解決的有關案件的程序或者實體問題,均有同等的權利,特別是在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不分級別大小,均有平等的表決權,發表的意見不受其他成員的左右和干預。這種平等是指合議庭成員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具體包括各個成員在訴訟過程中如法庭審理階段、評議案件階段,以及對案件作出裁判階段所享有的同等權利,即合議庭成員均有權參與法庭調查,有權闡述自己對案件事實的看法,并表明相關理由,對案件的裁判有平等的決定權,等等。[]根據合議制度的上述基本特征,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就一般情況而言,合議庭評議案件是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最核心的部分,也就是說,評議案件是合議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如何使合議庭能夠得到有效合理的運作,其結果將直接影響和決定著合議制度功能的發揮。

三、合議庭的運作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各級法院仍然采取將某個案件或某類案件指定某個承辦法官的做法,而且《若干規定》第七條也規定了合議庭接受案件后,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確定案件承辦人,或者由審判長指定案件承辦人。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是,在案件到達審判庭以后,由庭長指定具體承辦人,由其負責某一具體案件的聽證、開庭審理前的準備工作等等。在開庭結束后,由承辦人匯報案情、提出自己的處理意見,其他合議庭成員分別發言評議,如形成統一的意見,則由承辦人撰寫裁判文書,審判長或庭長簽發。這種做法帶來的后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形式上的合議庭審理變成實質上的承辦人“獨任”審理

由于有了案件承辦人制度,因此,合議庭在開庭審理時,審判長往往只是主持庭審過程中的程序性工作,對于案件的事實問題,則多由承辦人包辦,如需要向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發問的內容,其他成員只是“袖手旁觀”,有時在庭上顯得無精打采、漫不經心,這種現象在各地法院還普遍存在。從而使形式上的合議庭審理變成了實質上的獨任審理。

(二)評議案件時匯報內容不全面。

實行案件承辦人制度的目的,本意是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其責任心,但是,由于大家都抱有“誰辦誰負責”的態度,且在現實中實施的錯案追究制度主要矛頭也指向承辦人,故習慣上這樣做也是順理成章,因此,對于不是自己承辦的案件,其他合議庭成員往往是“事不關己”。這就給不負責的案件承辦人提供了“偷賴”甚至故意歪曲案件事實的機會。致使案件評議的內容不完全,許多有必要進行評議的內容,并沒有進入到評議程序。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合議制度的嚴肅性,背離了制定該制度的初衷,也不可避免會導致裁判的錯誤甚至是枉法裁判的發生。

(三)評議過程簡單、流于形式

實踐中,合議庭在評議案件過程中,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如有的礙于情形、怕得罪人、傷害同事感情,有的為了圖省事,等等,致使承辦人以外的合議庭成員一般僅對承辦人的處理意見作結論式的認可表態:同意承辦人意見,而不展開說理或論證,更沒有進行充分討論的過程。有的只是說一些無關緊要,甚至與當事人訴辯主張毫不相干的內容。導致承辦人的處理意見往往左右和決定著案件的裁判結果,合議制度成為一種擺設。筆者在此并非想否定承辦人的作用,僅是為了說明合議過程應當充分暢所欲言,各抒己見,并在評議時展開說理與論證,而不是象目前大多數情況下,合議庭的評議結論就是承辦人意見,即“承辦人說了算”。當然,如果承辦人的意見是正確的就要支持,但并不能簡單以“同意承辦人意見”表態,而應進一步說理。

(四)合議原則規定存在漏洞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按照相關的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币虼?,少數服從多數是合議庭進行評議的一項重要原則,[]但該原則的本身存在悖論,首先,“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中的“少數”或“多數”究竟是指法官的數量,還是意見的數量,規定不明確,含混不清。在案件的實際評議過程中,就有可能存在兩種結果:1,意見多數的法官人數相對于參加評議的法官人數的總數是少數;2法官人數多的卻不是意見的多數。而該原則的規定卻無法解決這一矛盾。[]其次,該規定的本身隱含了下列的假設前提:即合議庭只能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因為只有這樣,由單數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結果,才會必然出現“多數”和“少數”,也才能依此原則作出最后的裁決意見。但這只是一種理想化的一廂情愿。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一個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評議案件,結果不外三種:三人意見一致、兩人意見一致、三人意見均不一致,運用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只能夠解決前兩種情形,對第三種情形該原則是無能為力的。當設立該項原則必要的假設前提不成立時,就必然無法適用該原則來確定合議庭的最終意見。換言之,如果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意見時,如何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確定合議庭對案件的裁決意見,立法沒有予以考慮,也就沒有進一步的規定。審判實際中,遇此情況便往往認為屬于復雜、疑難案件,求助于院長、庭長的“把關”,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由此可以認為,合議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權力,在一定程度上與其不夠完善的合議原則相關聯。

四、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根據及必要性

(一)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具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我國審判主體制度所決定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由此可見,在我國,基本的審判主體是合議庭,而不是獨任法官,更不是其他個人和組織(這種制度至少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具有合理性);合議庭是我國最基本的審判組織形式,也是主要的審判主體。

(二)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獨立審判原則所決定的。

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法院的獨立審判最終必須通過審判主體的獨立來實現,審判主體如果沒有獨立性,法院的獨立就是一句空話。要實現審判獨立,就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

(三)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也是直接言辭原則決定的。

在我國,除在極少數情況下可以不開庭審理以外,原則上實行開庭審理,即是說,直接言詞原則是我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是審判必須具有的“聽訟”性質所決定的。這一原則客觀上要求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同時,隨著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糾問式庭審已經淡出我國訴訟庭審的舞臺,抗辯式庭審已成為庭審的主導,這一庭審方式決定了直接言辭的重要性。

(四)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也是“審”與“判”的內在關聯性所決定的。

審理權與裁判權應當具有內在的統一性。只審不判或只判不審都不符合審判工作的內在規律。要實現審理權與裁判權的統一,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但在合議庭的現實運行中,合議庭對案件的裁判權卻受著方方面面的影響,如庭務會、聯席會、審委會等等。同時,現行的錯案追究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合議庭獨立審判權的行使,使得一些原本在合議庭階段就可以形成一致意見的案件,為了避免被追究錯案責任而繼續走入下一個階段。因為一個案件一旦被界定為錯案,由此而產生的影響是審判人員難以承受的,而只要案件匯報了,被追究錯案的可能性便會大大降低,這就誘導合議庭的成員為明哲保身起見,同時也為了自己的前途和經濟利益計而樂于匯報。合議庭職能的弱化、其他主體對合議庭審判權的侵蝕,所造成的審理權與裁判權的分離、審判人員責任心的削弱或喪失、非理性意見對裁判結果的支配以及違法審判責任無法追究等現象,已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甚至成為司法腐敗的淵藪。

五、意見與建議

要加強和完善合議庭的審理機制,必須切實落實合議庭的審判權,讓合議庭的裁判權落到實處。由于合議庭的職能受著強大的習慣勢力和保守勢力的桎梏,受到來自外部的、內部的各種權力的擠壓和侵蝕,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必須破除觀念桎梏,轉變思想觀念,束縛侵權之手,理順各種關系,強化內外部監督體系,從而為其職能的強化拓展空間、創造條件。

針對以上的分析,筆者擬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一)破除將法院獨立審判同審判組織和法官獨立審判對立起來的觀念

將法院獨立同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對立起來的觀念,在事實上成了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最大思想障礙,也成為有關主體侵犯合議庭職權的堂而皇之的根據。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必須確立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的觀念。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的根據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獨立并不排除法官獨立一樣,中國的審判獨立亦不排除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審判獨立必須通過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獨立而實現,沒有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就沒有審判的獨立;司法公正不僅需要法院的獨立,而且需要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同時,筆者以為,之所以產生這一觀念,與我國現行憲法第126的規定不無關系?,F行憲法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一個列舉式的排斥干涉的規定。依據反對解釋的原則,列舉的就是對沒有列舉的排斥,就是說,凡憲法126條未列舉的社會主體都可以干涉司法。同時我們查閱1954憲法就可發現,第78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該條規定的雛形來源于前蘇聯1936憲法,該法規定:“法官獨立,只服從法律?!币蛔种?,卻讓人感受頗多[]

(二)理順合議庭同相關主體之間的關系

首先,要理順合議庭與院長、庭長的關系?,F實中,庭長、院長對審判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的職責往往被濃縮或異化為對案件的把關權和對裁判文書的審核簽發權。這種做法,事實上將庭長、院長的行政管理權、監督權變成了不具有正當程序的審批權,變成了把庭長、院長個人凌駕于審判組織之上的法外特權。這種做法,不僅容易造成審判職責不清,影響司法效率,而且成為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的一個源頭。要理順合議庭同庭長、院長的關系,必須逐步取消庭長、院長的審核簽發權或審查把關權,限制院長、庭長對合議庭的組織管理權。院長、庭長對合議庭的組織、管理權應主要體現在:對合議庭形成的組織;對合議庭在審判過程中的幫助和指導;對有關關系的協調。為了防止院長、庭長利用這種組織管理關系進行非法干預,有必要設定以下規則;合議庭一經依法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不得改變;合議庭的審判活動應當依法運作,院長、庭長的指導不得違反法定程序;院長、庭長對案件的裁判意見對合議庭不具有任何約束力。

其次,要理順合議庭與庭務會的關系?,F實中,庭務會不僅討論研究庭內的行政事務,還討論案件,而且庭務會的意見事實上凌駕于合議庭的意見之上。這種做法,不僅與現存法律規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順合議庭與庭務會的關系,必須取消庭務會討論研究案件的權力,庭務會原則上只就庭內行政事務進行討論和研究,不討論和研究案件。合議庭認為需要就有關法律問題征求意見的,可請求庭長召集有關內行或專家參加的研討會,研討會的結論對合議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再次,關于審判委員會的職權與職責問題,目前有如下幾種主張:一是認為應當廢除審判委員會(理由是現時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審、判脫離、暗箱操作、破壞回避制度、議事不規范、難保審判質量、降低合議庭成員的責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質、無法追究錯案責任等弊端,而且審判委員會所具有的人員組成的非專業性、討論方式的間接性、秘密性是無法克服的弱點);二是主張分解現時的審判委員會(即各個法院建立數個專業審判委員會,專業審判委員會由各個審判業務庭的專業知識和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組成,分別討論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院長或副院長按其專長和分工分別參加各專業委員會并主持會議),三是保留審判委員會,但應改變其職能(即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裁判職能,強化其總結審判經驗、審判監督和指導、行政管理職能,增加審判工作的咨詢職能);四是認為審判委員會應當保留,但應限制其職權范圍(即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職權);五是認定審判委員會應當保留,且保留現有的職權范圍,但應完善相關制度(有的建議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參加或旁聽庭審的制度)。筆者認為,目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總的說來還是利大于弊,而且這些弊端并非不可療救,故至少在目前情況下,審判委員會還應當保留。但一方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應當有所限制,原則上應當限于疑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此外,審判委員會還應具有總結審判經驗、研究審判工作對策、決定法律要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的事項等職能,最高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還應當討論通過司法解釋的職能);另一方面,應當完善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庭成員報告制度、保密制度、例會制度、議事表決制度、議事記錄簽字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其辦事機構的工作制度等)

(三)建立合議庭成員共同閱卷,共同擬定庭審提綱

改革案件僅由承辦人負責的做法,合議庭全體成員在開庭審理前,必須就已經形成的案件證據材料及訴訟材料進行審閱,以便能夠及時了解案件的爭議焦點,理清需要在庭審中加以解決的問題。[]閱卷時,各個合議庭成員應當分別審閱所有案件材料。閱卷時間原則上在開庭前答辯期屆滿后。如果需要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則應在交換證據之后。以避免合議庭其他成員“反正有承辦人”、“案件與自己無關”等無所謂的態度,更好地調動大家的積極性,提高庭審的效率。從而為正確評議案件奠定基礎。采取在開庭前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共同擬定庭審提綱的做法,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這種做法帶來的消極或不利影響。

(四)進一步落實、完善合議庭審理、評議案件的考核機制

《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在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必須認真履行法定職責,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有關司法禮儀的要求。但是,有的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打瞌睡、看其他書籍、報紙,甚至隨意離席的現象仍時有發生,但似乎無人受到追究。同時,根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而實踐中大多數合議庭并未確保在此時間界限內完成評議工作,一方面導致了審限增加,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此外,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時消極表態的不在少數,而審判長在作為案件承辦人的情況下,并沒有按照《若干規定》的要求最后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而是常常沿用老的做法,即作為承辦人首先發表意見,致使其他合議庭成員不敢持否定意見,或者不敢展開說理和論證,在某種程度上使“審判長負責制”成了“審判長獨裁制”,導致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大幅度增長,損害了法院公正司法的現象。

(五)改進現行的評議案件方式,合議庭評議案件采用投票前置制

對現行的合議庭案件評議機制,眾多的專家學者紛紛開出藥方,如一次性評議,禁止結論性的評議意見,限定合議庭成員在合議時發言的先后順序等等,筆者在此提出改變現行的合議庭評議方式,把評議方式改為投票前置式,即每一位合議庭的成員在進行案件評議前,必須形成一份自己關于該案評議意見,在該意見中,評議法官必須獨立完成,這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夠解決“陪而不審”現象的出現,很難想象一個不認真參加庭審,只在審判席上當樣子的審判人員能夠寫出自己關于案件評議的合格的一票。合議庭成員的合議意見票必須包含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焦點的認定、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認定并拿出自己的處理意見,并論述該該處理意見的心證過程。在共同評議時,只就合議庭成員間的分歧進行評議和討論。在發言時,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規則,資歷最淺的法官最先發言;其次是在法院擔任行政職務(正副院長、庭長)最高的法官發言,如果是擔任同一行政級別職務的,則由法官資歷較淺的先發言;最后是案件的承辦法官發言。并且合議庭必須作出對案件的最終判決意見。即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也必須嚴格遵照評議活動原則,作出判決。

(六)對“少數服從多數”的評議活動原則進一步具體化

前面已經詳盡闡述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夠具體、明確,在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的分歧意見時,難以適用該原則作出合議庭的最后判決意見。為此,筆者主張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以此意義來解釋和闡述“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從而使該原則有效地適用于各種情況。

六、條件與保障

(一)必須盡快提高法官的素質。

現有法官的整體素質問題是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最大制約因素。不盡快提高法官素質,權力即使下放也會收回。要盡快提高法官素質,必須同時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選任渠道,嚴格法官選任的資格和條件;改進法官選任程序和方法,強化競爭和激勵機制;對現有法官(包括助審法官)進行科學分類,以淘汰現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學的法官培訓制度,對現有法官實行定期強制脫產培訓;加強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輪崗制度,同時注意法官職業的專業化;完善法官倫理規則,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機制;等等。

(二)必須強化當事人對法官的制約機制。

取消“司法長官”對合議庭的監督把關權,決不意味著合議庭不受任何監督和制約。審判權同其他權力一樣,不受監督也必然會發生腐敗。“每個有權力的人都趨于濫用權力,而且還趨于把權力運用至極限,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SPAN>[]問題是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監督制約。從審判權的性質而言,從司法公正對審判權的獨立性的極度依賴而言,最有效的監督是當事人的監督,負效應最小的制約是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所進行的制約。強化當事人的監督和制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重新配置審判權和訴訟權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職權主義性質的權力;增加當事人對法官或合議庭作出的某些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具有實質性影響的中間決定的抗告權或上訴權;賦予當事人直接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和質證的權利等等。

(三)必須強化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機制。

過度的法官責任追究必然傷害法官的公正立場和自由心志,故籠統的“錯案”責任追究是不可取的,這也正是相當一些國家實行所謂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這并不是說,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責任追究。沒有適當的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機制,審判法治和審判紀律就無以強化。當前,必須堅決執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切實加強對審判工作的紀律監督,嚴肅查處各種利用審判職權違法違紀的行為。必須對相關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合理定位,不對相關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合理的定位,合議庭的職權即使得到強化也會出現反復。                       

七、結語

在建設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的進程中,在極力實現“公正與效率”的主題活動中,司法改革更顯任重道遠。

 

 

參考文獻:

[]《辭海》第318頁,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年版。

[]詳見十屆全國人大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551起正式實施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參見左衛民、湯火箭、吳軍著:《合議制度研究??兼論合議庭獨立審判》法律出版社200112月第1版,第42頁。

[]也有的學者認為“合議庭的審判活動實行民主集中制”(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頁)

[]詳見張永泉著:《論合議庭制度》,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5期,第115-117頁。

[]詳見周永坤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4月第二版第393

[]參見孫萬勝:《關于合議庭共同閱卷的幾點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111143版。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頁。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學方法論》,鄧正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