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家屬擊打醫院院長
作者:庾向榮 發布時間:2007-09-10 瀏覽次數:1801
本網蘇州訊:在一起醫患糾紛的交涉過程中,病人家屬一拳打在醫院院長的頭部,致使院長身體傾斜倒地。事后,經診斷院長的傷情已構成輕傷,為此,院長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無罪,但需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6萬余元。
自訴人
被告人范明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自訴人被打后并未跌倒在地,自訴人的傷與自己沒有關系,自訴人追究被告人故意傷害罪的請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出于沖動,打了自訴人頭部,這有別于故意傷害罪。其次,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從事件發生到病情確診相隔七天,自訴人腿部的傷有可能是自訴人自己損傷的,這是不能排除的。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自訴人控訴被告人范明華犯故意傷害罪,但根據自訴人當庭所舉的證據看,其右膝部損傷是在一星期后出現,該證據不具有排他性,故被告人范明華的行為同自訴人的受傷之間并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必然因果關系,自訴人指控被告人范明華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但自訴人提交了相關的證據證明其現在的傷同被告人范明華的行為有因果關系,被告人范明華的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受傷后七日后才去就診,不排除七日內自己造成損傷的可能,但辯護人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來證明,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證明的標準,自訴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自訴人的傷同被告人范明華的行為在民事法律關系上有因果關系,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范明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自訴人要求賠償財產損失8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請求,因自訴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及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既然法院認定被告人無罪,為何又要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院的判決是否自相矛盾?吳江法院研究室的法官對此作了解釋。
該法官認為,法院的判決并不矛盾,而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據的。這是因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種標準,也可以稱為“排他性”標準,它要求符合四個要素:一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二是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司法機關所認定的對解決爭議有意義的事實均有證據作根據,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不得認定;三是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四是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而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優勢證明”的標準,即在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事實作出裁判。如果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不明顯或無法判斷,即雙方證據支持的事實均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程度,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裁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訴訟在證明過程中更多地使用了推定的方式。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懲罰犯罪與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等重要。一旦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就會帶來極其嚴重的后果。刑事責任的嚴厲性和難以補救性,要求對犯罪行為的認定極為慎重,要求達到相當高的證明標準后才能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其嚴厲性遠低于刑事責任,即使不當追究,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會比刑事責任小得多,且一般是可以補救的,因此證明標準可低于刑事訴訟。
在這起案件中,自訴人雖然有證據證明被被告人擊打頭部,且在一周后診斷為右膝部輕傷,但無法排除致傷的其他可能性,即在一周的時間內自訴人遭受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傷害受傷或者由于自身不慎而受傷,所以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但在民事賠償中,自訴人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與其受傷有因果關系,在被告人無法舉證證明自訴人的傷情是由于他人或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推定是被告人行為導致自訴人受傷,就需要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