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還是“車上人”?上車前事故的保險爭議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海春 發布時間:2025-11-06 瀏覽次數:1622
案情簡介:
2024年1月2日14時33分左右,吳某某駕駛大型新能源汽車,暫停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陽路與健康東路交叉路口北側路段,行人冒某某上車時,吳某某誤按關門鍵致冒某某摔倒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冒某某無事故責任。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冒某某將吳某某、吳某某所在某公交公司及其事發時所駕車輛的承保公司人保某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吳某某、某公交公司和人保某分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33217.65元。
爭議焦點:
冒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保險認定范疇中的“第三者”?人保某分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是特定時空下的臨時性身份,二者身份可以相互轉化,并非固定不變。兩者相互轉化的依據應為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否處于保險車輛之外。本案中,事發時,冒某某雖為正在上車的人員,但因吳某某誤按關門鍵致冒某某摔倒在保險車輛之外,其應屬于車外“第三者”,人保某公司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被告人保某公司共計賠償原告冒某某合計97579.07 元。
被告人保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我國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制度均將被保險人與本車人員(本車車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要正確判斷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者”,首先要判斷其是否屬于車上人員或者被保險人。本案中,冒某某顯非被保險人。判斷冒某某是否屬于“第三者”,關鍵在于界定其是否屬于“車上人員”。
首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車上人員責任險是對位于核載座位上的司乘人員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提供保險理賠。即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語境下,“車上人員”是指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及乘車人。根據體系解釋的一致性原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應當排除其他與車體非載人位置存在接觸的人員。本案中,冒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僅有一只腳踏入案涉車輛,并非全部身體進入核載位置,不宜認定為“車上人員”。
其次,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目的,之所以將“車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范圍之外,原因之一在于“車上人員”通常被與機動車視為一個整體,相對“第三者”處于交通參與者中的強者地位。因此,并非當事人只要在機動車上就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而必須處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才能被視為“車上人員”。本案中,冒某某在事故發生時雖與車體存在接觸,但并非處于安全部位。相較于車中其他乘客,其無法采取“系好安全帶”“扶好”“站穩”等自我保護措施,缺乏對機動車風險發生的控制能力,與其他“第三者”的狀態更為接近,不應認定為“車上人員”。
最后,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四條雖將“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約定為“車上人員”,但因語境條件“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存在危險發生瞬間和損害后果發生瞬間等不同解釋,故本案中宜作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將冒某某認定為“第三者”。
綜上,冒某某在事故發生時應當被界定為交通事故保險認定范疇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