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5日,原告黃某某通過網購在某食品店購買三瓶減肥產品,商品名為“某某清源膠囊”,總費用384.19元。其服用該產品后,出現了頭暈、無力等不良反應,其使用自行購買的試劑檢測,發現該產品可能含有“西布曲明”。2024年5月22日,雙方就此事溝通未果,原告遂將“某某清源膠囊”寄送至安徽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結果顯示,該產品含有“西布曲明”,含量為6.2*107ug/kg。原告黃某某將上述檢測報告發送給被告后,被告某食品店未回復,故原告黃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食品店十倍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購買者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購買三瓶減肥產品的行為,沒有超出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屬于消費行為。被告某食品店銷售的減肥產品含有我國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作為經營者未舉證證明已審慎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應認定其對案涉減肥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為明知,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某食品店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3841.9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減肥等保健食品是非法添加的重災區,廣大消費者在購買此類產品時,要謹慎辨別,仔細核查生產商資質及產品批準文號,切勿盲目相信廣告宣傳,做好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責任人。作為經營者要自覺規范經營行為,審慎履行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嚴格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等文件,若采購、銷售未經許可的食品、保健品等,不僅會面臨高額賠償,還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