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黃某承擔全部責任。然而,黃某處于“增駕實習期”內,保險公司以其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為由拒絕賠付。近日,新沂法院審理一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判決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駕駛員黃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高速公路收費站廣場與陸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陸某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因操作不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某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陸某車輛維修費用7000元由承保其車輛的乙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乙保險公司隨后依法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向黃某及甲保險公司索賠。

甲保險公司辯稱,黃某事發時駕駛證狀態為“增駕A2實習期”,根據其商業三者險條款中關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免賠的約定,公司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認可,認為甲保險公司未盡到解釋說明義務,應當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新沂法院審理認為,取得A2增駕資格的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能構成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

首先,黃某的實習期系增駕實習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根據該條規定,實習期系指首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未規定增駕實習期。本案中,雙方對實習期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產生分歧,在法律和行政法規未對增駕實習期是否屬于實習期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專業保險機構應當在保險條款中對實習期的涵蓋范圍予以明確。案涉保險條款未對實習期是否包含“增駕實習期”作出明確約定,則案涉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并不當然包括“增駕實習期”。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中,駕駛員的駕駛證處于增駕A2車型實習期內,即駕駛員已經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按照通常理解,實習期系為了讓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性能,以提升駕駛技能,如果駕駛員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輛,則明顯與實習期的設立目的相悖。同時,案涉保險條款對增駕A2車型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具體情形并未作出約定,結合前述行政法規的規定,并不能當然得出駕駛員在A2增駕實習期內不能駕駛重型牽引掛車的結論。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作為更具有保險專業知識的優勢一方,同時也是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其應舉證證明已針對“取得A2增駕資格的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使投保人在明確知悉免責情形下簽訂合同,否則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而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新沂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認為其不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7000元。

法官說法

司法實踐中,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免責?本案從法律規定及雙方之間的保險條款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為該類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更加具體的解決思路與方案。法官提醒,在法律和行政法規未對增駕實習期是否屬于實習期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條款中對實習期的涵蓋范圍予以明確,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仔細閱讀免責條款,對于不明確的內容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解釋,從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