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高空拋物罪的界分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張榮鑫 發布時間:2025-10-21 瀏覽次數:1651
2023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為發泄情緒,從其居住的12層住宅內向樓下拋擲陶瓷碗盤、鐵鍋、抱枕等物品,致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樓下的轎車受損。經鑒定,車輛損失價值9386元。案發后,李某某如實供述、全額賠償并獲諒解。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醉酒高空拋物行為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高空拋物罪?
【法律分析】
1.客體要件差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條)保護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而高空拋物罪(刑法第291條之二)保護的是“社會管理秩序”及特定個體的財產、人身權益。本案中,李某某的拋物行為雖造成特定車輛損壞,但未對樓下行人通道、公共區域造成持續威脅,未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安全,故不滿足公共安全客體要件。
2.客觀行為危險性判定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為具有“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險性”,即具有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高度蓋然性和不可控性。本案中,李某某拋擲物品的種類(生活用品)、拋物時間(非人流高峰時段)、拋物區域(特定車輛上方)均顯示,其行為危險性局限于特定對象,未呈現“輻射性”“擴散性”危害特征,不足以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實質威脅。
3.“情節嚴重”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291條之二,高空拋物罪需達到“情節嚴重”標準。本案中,李某某的行為造成9386元財產損失,結合其多次拋物、酒后失控等情節,已符合“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標準。同時,其自首、賠償、諒解等從寬情節,亦符合高空拋物罪“輕刑化”的立法初衷。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某的行為雖符合高空拋物罪的構成要件,但因危險程度、侵害范圍有限,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險相當性”標準,故最終以高空拋物罪定罪處罰。本案的裁判邏輯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既避免了重罪輕判,又防止了輕罪重判,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法官后語】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高空拋物罪,填補了“高空拋物”行為刑法規制的空白,構建了“一般違法行為—高空拋物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梯度懲治體系。本案的判決對同類案件具有示范意義,明確提示司法機關在認定時應嚴格把握“公共安全”的實質內涵,避免罪名適用的泛化傾向,同時強化公民“頭頂安全”的法治意識。
高空拋物行為的罪數認定需綜合考量拋物場所、物品屬性、時間環境、損害后果等多維因素。司法機關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既防止危險認定擴大化導致重罪濫用,又避免輕縱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高空拋物行為,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與公民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