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宋某出生后隨其父戶籍落在淮安市清江浦區某地村莊,其父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其中包含原告宋某的人頭地。

2003年,該村村莊土地大面積被征用,該村民小組確定征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為費用按增加或減少現有人口分配,過世、出嫁扣除的不參加分配,新婚、新生增加的參加分配(新婚、新生沒有土地的照樣參加分配)。隨后,該村一直按照該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宋某亦獲得相應補償。

2012年,原告宋某與外村居民結婚,婚后戶籍未遷出,婚后未享有其丈夫戶籍地的相關土地權益。2023年,宋某所在村莊因征地發放征地補償費用,宋某因已出嫁未能獲得該土地補償款。于是,其向村集體提出要求參與分配無果,與同為出嫁女其他三人一起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她們征收補償費用。

法院審理

本案中,原告宋某的戶籍一直在所在村莊,且作為所在家庭的成員分得承包地,出嫁前亦作為該村成員領取相應的土地補償款,婚后未享有丈夫戶籍地的相關土地權益,表明宋某系所在村莊經濟組織成員,其身份并不因是否出嫁而改變。

宋某所在村莊有權依據民主議定程序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土地補償費,但前提是不能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否則據此所作出的決定無效。該村集體以原告已經出嫁為由而取消其分得相應征地補償款的權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宋某作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分得其應有份額,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平等享有各項權益,村民自治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權益。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婦女,有權獲得其份額內的征地補償款。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項的決定,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組織內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