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徐某系夫妻關系,受害人張某某系兩原告的婚生子,兩原告均系張某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2024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被告吳某駕駛小型橋車與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張某某受傷后于當日死亡,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當事人吳某和張某某負同等責任。被告吳某駕駛的小型橋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現各方就損失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兩原告訴至法院。

庭審中,兩原告和被告保險公司對事故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但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事發時其未佩戴安全頭盔與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且其系因自身存在過錯而導致了損失的擴大,應當在商業險賠償部分進行適當扣減。一般情況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同責,機動車方承擔60%的責任,本案因非機動車方自身對損害結果存在過錯,應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部分承擔不超過50%的責任。而兩原告認為,交警部門在進行事故責任認定時,已經對死者未佩戴頭盔這一交通違法行為進行了考量,被告保險公司不應再重復評價該行為,在商業險部分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

經承辦法官與交警部門聯系,得知交警部門在進行事故責任認定時,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的依據是:被告吳某駕駛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并且對路面情況觀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死者張某某未佩戴安全頭盔駕駛二輪電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吳某、張某某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過錯與事故發生均有因果關系,雙方的違法行為和過錯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在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時并未考慮死者張某某未佩戴安全頭盔,因為未佩戴安全頭盔與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但因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直接關聯,死者自身對損害結果的加重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從而適當減輕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但法院考慮到死者較為年輕,出于人性化考慮,經調解,被告保險公司最終承擔55%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佩戴安全頭盔既是遵守交通法規的表現,也是對自身的保護,能有效降低事故發生時對頭部的損傷。發生交通事故時,電動車駕駛人未佩戴安全頭盔造成頭部受傷甚至最終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的,考慮到其未佩戴頭盔的行為客觀上加重了頭部的傷害程度,對損失的擴大具有一定過錯,因此可以適當減輕另一方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也是對騎車不戴頭盔、輕視交通法規、無視生命安全行為的一種警示和懲戒。